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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7-10-31
【法规编号】 680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89/2007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宣告一幅以租赁制度批出,位於路环岛,联生填海区,邻近石排湾马路的土地批给合同失效,该土地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以租赁制度及免除公开竞投方式批出该土地。

[接上页]

  第七条 款——特别负担
  
  1. 由乙方独力承担的特别负担为:
  
  1) 腾空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九日发出的 第1372/1989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B”、“C”、“D”、“E”、“F”、“G”、“H”、“I”、“J”、“L”、“M”、“N”、“O”、“P”、“Q”、“R”、“S”、“T”、“U”、“V”、“W”、“X”、“I1”、“J1”、“L1”及“M1”标示的地段,并移走其上倘有的所有建筑物、物料及基础设施;
  
  2) 根据乙方提交并经甲方核准的图则,在上述地籍图以字母“I1”、“J1”、“L1”及“M1”标示的地段进行土地利用所须的基础建设工程及景观整治;
  
  3) 根据乙方提交并经甲方核准的图则,建造在土地工务运输局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发出的第93A191号街道准线图中标示的行人天桥;
  
  4) 根据乙方提交并经甲方核准的图则,建造及交付「联生总规划」中,设置於地段“A”、“D”、“E”、“F”、“G”、“H”、“M”、“P”、“Q”、“R”、“S”、“T”、“U”、“V”、“W”及“X”,总建筑面积57,877(伍万柒仟捌佰柒拾柒)平方米的社会设施,并在相关楼宇的使用准照发出日起计30(
  
  叁拾)日内,进行移转该等楼宇所需的一切法律行为,包括在有关的登记局作物业登记及在财税厅作房地产登录。
  
  2. 乙方保证上款第2)、3)及4)项所述建筑工程的优质施工及使用质量良好的材料及设备,并自该等工程被临时接收当日起计两年内,负责维修及更正可能出现的瑕疵。
  
  第八条 款——土地上的剩余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书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来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经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须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点。
  
  3. 倘若乙方违反本条款的规定,除必须缴付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监定人员按实际移走物料订定的赔偿外,并将科以下列罚款:
  
  1) 首次违反:$20,000.00至$50,000.00;
  
  2) 第二次违反:$51,000.00至$100,000.00;
  
  3) 第三次违反:$101,000.00至$200,000.00;
  
  4) 违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权取消合同。
  
  第九条 款——罚款
  
  1. 除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条款订定的利用期限,延迟不超过60(陆拾)日者,处以罚款每日可达$5,000.00(澳门币伍仟元整),延迟超过60(陆拾)日,但在120(壹佰贰拾)日以内者,罚款将加至双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发生被证实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则免除乙方承担上款所指的责任。
  
  3. 仅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发的情况,方视为不可抗力。
  
  4. 为着第2款规定的效力,乙方必须尽快将发生上述事实的情况以书面通知甲方。
  
  第十条 款——保证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乙方须透过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银行担保缴付保证金$1,113,040.00(澳门币壹佰壹拾壹万
  
  叁仟零肆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应按每年有关租金的数值调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证金在递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使用准照後,应乙方要求,由财政局退还。
  
  第十一条 款——转让
  
  1. 当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将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须事先得到甲方核准,承让人亦须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条件约束。
  
  2. 对於上盖楼宇已竣工,并获有权限机关发出使用准照的土地,转让无须得到批准。
  
  3. 为保证建设所需的融资,乙方可根据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第二条的规定,将现批出土地的租赁权向总行或分行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作意定抵押。
  
  第十二条 款——工程准照及使用准照
  
  1. 仅当乙方递交已根据第六条款的规定缴付到期溢价金的证明後,方发出地基及/或建筑工程准照。
  
  2. 仅在递交已全数缴付第六条款订定的溢价金的证明,以及履行第七条款订定的义务後,方发出使用准照。
  
  第十三条 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1)第九条款第一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当土地利用未完成时,未经同意而更改批给用途;
  
  3)土地的利用中断超过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释且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导致该幅土地无偿地及被腾空後归还甲方,而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第十五条 款——解除
  
  1. 倘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准时缴付租金;
  
  2) 当土地利用完成,未经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给用途;
  
  3) 违反第十一条款的规定,将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转让;
  
  4) 不履行第六条款及第七条款订定的义务;
  
  5) 四次或以上不履行第八条款订定的义务。
  
  2. 本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第十六条 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七条 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的法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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