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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7-10-08
【法规编号】 681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20/2007号行政法规,制定私人保安业务制度的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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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自体防御的限制
  
  一、上款所指的自体防御系统仅限於:
  
  (一)看管及保护动产与不动产;
  
  (二) 看守及管制个人於楼宇、非公开地点及禁止或限制公众进入的地点的进出、逗留及通行。
  
  二、自体防御系统仅可雇用负责构建该系统的实体的本身编制人员,但不影响藉持有适当执照的实体所提供的服务予以补充。
  
  三、於自体防御范围内安装警报或保安系统,须遵守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
  
  第五节 
  
  犬只
  
  第十六条 
  
  犬只的使用
  
  一、准许使用犬只以辅助私人保安工作,但犬只须由具适当资格的看管人员带领。
  
  二、犬只须以长度不超过2.5公尺的抗拉狗带牵引,并须配戴合适的口罩。
  
  第十七条 
  
  许可使用犬只的要件
  
  一、经营私人保安或自体防御业务的实体须符合下列要件,方获许可使用犬只:
  
  (一) 具备与所使用犬只数目相应的空间及卫生条件的设施;
  
  (二) 雇用具备犬只训练技巧课程学历的人员,其人数不得少於获许可投入服务的犬只数目的一半,该等人员须由治安警察局局长指定的评审委员会作出评估;
  
  (三) 所使用的犬只须具备受训证明,并须由治安警察局局长指定的评审委员会作出评估;
  
  (四) 持有关於犬只卫生情况的文件,该等文件须由主管动物的部门适当更新及证明。
  
  二、上款(一)项所指设施的特定条件,以及上款(二)项及(三)项所指评估的测试内容,经治安警察局局长建议,由保安司司长以批示订定。
  
  第十八条 
  
  犬只登记
  
  在私人保安实体提供服务的犬只,须於治安警察局作专门的登记,且须遵守关於犬只的认别及准照的一般制度。
  
  第三章 
  
  培训
  
  第一节 
  
  课程
  
  第十九条 
  
  培训课程
  
  根据第4/2007号法律第十三条(七)项的规定,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可自行或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机构或其他从事职业培训的实体合作开办培训课程,尤其是:
  
  (一) 兼具理论与实践的私人保安基础课程,其课时不少於二十小时,并须包括下列内容:
  
  (1) 公共关系;
  
  (2) 工作安全及职业健康;
  
  (3) 看管技巧;
  
  (4) 设备使用;
  
  (5) 预防犯罪;
  
  (6) 内部保安体系的基本法例;
  
  (7) 体能锻链。
  
  (二) 兼具理论与实践的专门课程,其课时及课程内容由治安警察局局长以批示核准,除其他倘有的适当领域外,尤其涉及下列领域:
  
  (1) 特别设备的监控、操作及保养;
  
  (2) 犬只训练技巧;
  
  (3) 护送及保护个人;
  
  (4) 押运有价物;
  
  (5) 火器射击及操作;
  
  (6) 急救。
  
  第二十条 
  
  监察
  
  一、上条所指课程的常规运作由治安警察局监察,必要时尚可借助外部专家予以监察。
  
  二、除作出上款所指监察外,尚可随时对担任上条(二)项(2)分项、(3)分项及(5)分项所指特定工作的能力进行测试,该测试由一评审委员会负责,其成员须包括一名由接受测试者所服务的执照持有人指定的人士。
  
  三、如上款所指测试的结果为不合格,须就上款所指的有关工作接受强制性再培训。
  
  第二节 
  
  证明
  
  第二十一条 
  
  课程的证明及有效性
  
  一、私人保安基础课程具有永久的有效性,其有效性由开办课程的实体发出并经治安警察局局长认可的证书予以证明。
  
  二、第十九条(二)项所指专门课程具有永久的有效性,其有效性按上款的规定予以证明。
  
  三、本条所指证书属其持有人所有,并须符合治安警察局局长以批示核准的式样。
  
  四、因上条第三款所指的测试结果而须修读再培训课程者,其证书的效力中止,直至就有关合格的结果作出附注为止。
  
  第二十二条 
  
  证书及其附随事项的登记
  
  一、治安警察局须将证书登记於专门簿册,其内须载明所有有关的附随事项,尤其是关於效力中止的事项。
  
  二、证书内须附注所有关於效力中止、再培训及有关结果的附随事项。
  
  第四章 
  
  营运保障
  
  第一节 
  
  财产担保及民事责任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司资本下限
  
  为适用第4/2007号法律第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提供私人保安服务所需的公司资本的下限如下:
  
  (一) 如提供第4/2007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六)项所指的服务,金额为$1,000,000.00(澳门币壹佰万元);
  
  (二) 如提供上项所指法律第四条第一款(四)项所指的服务,金额为$250,000.00(澳门币贰拾伍万元)。
  
  第二十四条 
  
  担保、银行担保或保证保险
  
  一、为适用第4/2007号法律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须提供的担保、银行担保或保证保险的金额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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