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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7-10-08
【法规编号】 681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20/2007号行政法规,制定私人保安业务制度的施行细则。

[接上页]

  二、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的意见是必需的,但不具约束力,该局须就上述式样是否配合有关业务,以及会否与澳门保安部队或其他公共部门所使用的式样混淆表明意见。
  
  三、为适用本条的规定,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可要求申请人递交用料的样本,并可要求其他实体就所审查的式样会否产生上述混淆提供补充资料。
  
  第三十三条 
  
  工作证
  
  一、私人保安员执行职务时,须於当眼处佩戴有关式样经治安警察局局长核准的工作证,如被执法人员要求识别身份时,须出示该证以表明身份。
  
  二、属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情况,私人保安员可无须将工作证佩戴於当眼处,但应执法人员要求仍须表明身份。
  
  三、属上款所指情况,须谨慎使用一种预先约定的、让警察当局易於识别私人保安员身份的区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 
  
  工作证的发出
  
  一、上条所指的工作证是作识别私人保安人员身份之用,由雇主实体发出,雇主实体须自工作证发出日起三日内将持证人的工作证编号及身份资料通知治安警察局以作登记。
  
  二、上条所指工作证的遗失及注销事宜,尤其是因合同关系终止或因无能力执行职务而注销工作证的事宜,亦须通知治安警察局。
  
  第五章 
  
  监察及监管
  
  第三十五条 
  
  监察
  
  对私人保安业务的监察,按各自管辖的范围而分属治安警察局及海关的职权,但不影响司法警察局行使预防犯罪及刑事侦查的职权。
  
  第三十六条 
  
  业务报告
  
  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须最迟於每年的一月三十一日将上一年度的业务分析报告送交保安协调办公室,以供安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监管
  
  治安警察局须管理及更新下列资料:
  
  (一) 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的卷宗;
  
  (二) 担任私人保安职务的人员的档案;
  
  (三) 於自体防御系统范围内担任私人保安职务的人员的档案;
  
  (四) 私人保安实体所配备的武器及弹药的登记;
  
  (五) 用於业务的车辆的登记;
  
  (六) 用於业务的犬只的登记;
  
  (七) 标志、名称缩写、徽章及其他识别物的登记;
  
  (八) 私人保安员所修读的专业课程的证书的登记;
  
  (九) 获许可及具资格使用(四)项及(六)项所指保安工具的人员的身份资料登记。
  
  第三十八条 
  
  资料的保护
  
  按上条规定存档及登记的资料,仅可作为监管及监察私人保安业务之用,禁止将之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违反规章
  
  第三十九条 
  
  处罚
  
  一、违反本行政法规所定义务者,如第4/2007号法律未订定更重的处罚,则科$1,000.00(澳门币壹仟元)至$5,000.00(澳门币伍仟元)的罚款。
  
  二、科上款所指罚款的职权属治安警察局局长。
  
  第四十条 
  
  程序
  
  实施上条所指处罚以及有关的程序步骤,须遵守有关行政违法行为的制度,并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
  
  第四十一条 
  
  执照的吊销
  
  按依据第4/2007号法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所作出的具体制裁,永久吊销或於中止经营业务期间暂时吊销执照。
  
  第四十二条 
  
  罚款及处罚的酌科
  
  本行政法规所定的罚款及处罚的酌科,须遵守第4/2007号法律所定的标准。
  
  第七章 
  
  最後规定
  
  第四十三条 
  
  确认学历
  
  为适用第4/2007号法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具职权举办及监督该规定所指的知识评核考试。
  
  第四十四条 
  
  过渡规定
  
  为适用第4/2007号法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於本行政法规生效前已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须於该法律所定的期间内,向治安警察局证明其本身经营业务的能力及所雇用的私人保安员均符合新制度所定的要件。
  
  第四十五条 
  
  废止
  
  废止下列批示:
  
  (一) 一月二十日第3/GM/92号批示;
  
  (二) 一月二十日第4/GM/92号批示。
  
  第四十六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第4/2007号法律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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