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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 如提供第4/2007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六)项所指的服务,金额为$2,000,000.00(澳门币贰佰万元); (二) 如提供上项所指法律第四条第一款的其他服务,金额为$1,000,000.00(澳门币壹佰万元)。 二、每年须证明上款所指担保仍具有效性,否则中止经营业务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民事责任 一、为适用第4/2007号法律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须投保的民事责任保险的最低金额如下: (一) 如提供第4/2007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六)项所指的服务,金额为$5,000,000.00(澳门币伍佰万元); (二) 如提供上项所指法律第四条第一款的其他服务,金额为$1,000,000.00(澳门币壹佰万元);如使用犬只,则金额为$2,000,000.00(澳门币贰佰万元)。 二、第一款所指的保险,尤其承保下列风险: (一) 如属上款(一)项所指情况,须包括盗窃、加重盗窃、抢劫、滥用信任或以欺诈手段取去有价物; (二) 如属上款(二)项所指情况,须包括生命、人身损害及疾病。 第二节 设施及其他保安工具 第二十六条 设施 一、为适用第4/2007号法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当设施是指能为私人保安业务的经营提供具效益的基本条件的设施,但不影响保安司司长以批示订定其他标准,该等设施主要如下: (一) 为提供第4/2007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一)项至(三)项所指服务而需要的防盗警报设施,该设施可辅以闭路电视影像接收中心,以及对保安系统作出保养的技术工场; (二) 为提供第4/2007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四)项所指服务而需要的二十四小时通讯控制中心设施,以及用作停放护送及保护个人的车辆的地方,以便为该等车辆提供安全保障及避免遭受破坏或毁损; (三) 为提供上项所述法律第四条第一款(六)项所指服务而需要的通讯控制中心设施、特别车辆停放处及限制进出的保险库。 二、拟自行开办私人保安基础培训课程及专门课程的实体,须证明具备适当的教学设施;如课程旨在提供有关护送及保护个人的培训,则须配备体育场所或证明已与其他拥有体育设备的实体签订议定书。 第二十七条 设施的监察 一、对设施与所提供的私人保安服务的种类是否相符作出监察,属治安警察局的职权。 二、变更原获批准使用的设施,须预先取得治安警察局的意见,并接受其续後的监察。 第二十八条 保安工具 一、保安方面的人力及物力资源,均须於治安警察局作登记。 二、保安工具的使用须遵守现行法例中关於发出准照及许可的制度,但不影响本行政法规及第4/2007号法律所载特别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九条 通知义务 一、为适用上条规定,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 自开展业务起三十日内向治安警察局递交保安人员名单及用以证明符合法定要件的文件;如保安人员名单有所修改,则须於修改後三十日内向治安警察局递交经修改的名单; (二) 自开展业务起八日内须向治安警察局递交所配备的武器弹药清册;如清册有所修改,则须於修改後两日内递交经修改的清册。 二、配备上款(二)项所指的物品,须由治安警察局局长按现行法例作预先许可,有关数量须按所提供的服务种类、保安人员数目、工作地点及风险厘定,但不影响以安全为由订定其他标准。 第三十条 特别车辆 一、用作押运款项及有价物的车辆须适合该等特别用途,且须配备与工作风险相应的辅助保安系统。 二、本条所指车辆须标示经治安警察局局长预先核准且能被澳门特别行政区警察当局识别的区别标志。 三、上款所指区别标志经核准後,须将之通知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警察当局。 第三节 制服、标志、徽章及其他识别物 第三十一条 强制穿着制服 一、提供下列私人保安服务时,须穿着制服: (一) 看管及保护动产与不动产; (二) 看守及管制个人在楼宇、非公开地点、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地点进出、逗留及通行; (三) 押运款项及有价物。 二、如因服务特性及惯常执行方式的特别理由,可由行政长官豁免穿着制服。 三、每一实体可视乎所提供的服务种类而采用多於一种的制服,但所有制服均须具备能识别私人保安业务的特徵元素。 第三十二条 核准 一、为审查及核准制服、标志及其他识别物的式样,第四条(九)项所指式样及说明须由治安警察局送交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以便後者於十日内表明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