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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为证明第一款(六)及(七)项所指一般要件,接纳由申请实体提供的资料,尤其是刑事纪录、证明、履历,以及所有可供取阅且法律并未禁止使用的资料。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可根据个人资料保护法例的规定,收集关於利害关系人私人生活的资料,但仅以利害关系人对此明确表示同意者为限。 第九条 申请的评估 如不符合任何一般要件,尤其以下所指者,则可不批准许可的申请: (一)公司的设立或登记状况不符合规范; (二)税捐状况不正常; (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领导或负责人品行不适当; (四)技术领导的专业能力不足或品行不适当; (五)未充分描述所申请执照的所营事业的特徵,尤其是所提供服务的性质; (六)提供虚假声明。 第十条 发出执照的要件 一、发出经营私人保安业务执照的要件如下: (一)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提供担保、银行担保或保证保险,金额由补足法规订定; (二)已就民事责任保险投保,承保风险金额由补足法规订定; (三)制服式样、名称缩写或其他区别标志获核准并登记。 二、订定上款(一)及(二)项所指金额时,须考虑申请实体所经营的特定业务的特徵。 第十一条 执照 一、执照上须根据第二条第二款(一)及(二)项的规定列明获准经营业务的性质,以及列明根据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实体获准提供的服务种类。 二、发出执照须收取一项由补足法规核准的费用,该费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三、已发出的执照不得让与或转移。 第二节 人员 第十二条 私人保安员 一、私人保安员是指与获许可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有劳动合同上的联系以担任本法所订定的私人保安职务的人,或者亲身担任本法所订定的私人保安职务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 二、私人保安员在其看守地点或场地执行入场管制工作时,可阻止在预防及保安程序上拒绝合作接受检测是否藏有违禁物品、违禁物质,或可能用於暴力行为或扰乱地点或活动的正常运作及秩序的物品或物质的人士进入或逗留。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如必须进行人身搜查时,应优先使用电子检测工具,且在任何情况下应尽量减少对被搜查人士造成的不便,并须在保持其尊严及体面的情况下,尽可能由相同性别的保安员进行搜查。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对於须接受上述措施的人士,私人保安员应尊重其意愿,并提醒如拒绝合作将招致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後果。 五、在任何情况下,私人保安员不得扣留受管制人士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担任私人保安员的要件 一、私人保安员须符合下列所有要件: (一)年满十八岁; (二)至少具备六年教育的学历; (三)具备能担任有关职务的体格及精神; (四)透过刑事纪录证明未曾因实施故意犯罪而被确定判决判罪; (五)没有以任何名义成为公共行政当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六)没有从事生产或经营武器、弹药、器具、爆炸物质或其他任何被定性为禁用武器的物品的活动; (七)修读由雇主实体或其他实体根据补足法规订定的计划与内容所开办的培训课程,且成绩合格。 二、对於提供特定服务及监控某种保安工具者,可要求其修读由上款(七)项所指任一实体根据补足法规所定计划与内容而开办的专门课程,且成绩合格。 三、如证实难以证明第一款(二)项所指要件,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得以知识评核考试取代该要件。 第十四条 工作身份的识别 一、所有从事私人保安工作的人,包括技术领导,不论提供何种性质的服务,均须持有由治安警察局发出的工作证,被要求识别身份时,须以此证表明身份。 二、提供第四条第一款(一)至(三)项及(六)项所指服务时,私人保安员须於显眼处佩戴上款所指工作证。 三、如持证人获许可提供第四条第一款(四)项所指服务及具备引领犬只的资格,其工作证背面须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 制服的穿着 一、提供下列私人保安服务时,须穿着制服: (一)看管、保护动产及不动产; (二)看守、管制个人在楼宇、非公开地点、禁止或限制公众进入的地点进出、逗留及通行; (三)押运款项及有价物。 二、如因服务特性及惯常执行方式而构成特别理由,可根据补足法规的规定豁免穿着制服。 第三节 私人保安工具 第十六条 设施、通讯及运输工具 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应具备适当设施及配有随时候命的人员、通讯及运输工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