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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特别车辆 一、押运款项及有价物的车辆,须适合於该特别用途,且须配备与风险相应的辅助保安系统。 二、上款所指车辆须标有能被澳门特别行政区警察当局识别的区别标志。 三、用於押运款项及有价物的车辆须根据补足法规的规定预先获得核准。 第十八条 看守工具 一、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可使用电子看守工具或其他性质的看守工具,用以检测是否存在违禁物品,以及用以监管在受限制使用或通行的地方的进出。 二、私人保安业务进行时所作录像及录音,仅作保护个人及财产之用,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或散播,但在不影响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下,根据法律的规定使用者除外。 三、必须於根据上款的规定进行录像的地方的显眼处张贴通告,其内容须确保公众知悉有关录像事宜。 第十九条 武器的使用及携带 一、在例外情况下,私人保安员可根据《武器及弹药规章》的规定获发使用及携带自卫武器准照。 二、私人保安员仅在其所属私人保安实体明示许可下,方获准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及携带自卫武器,但禁止将之展示。 三、在不影响以上两款的规定及具适当理由的情况下,行政长官可例外许可私人保安员使用步枪。 四、除须遵守《武器及弹药规章》的规定外,获许可使用及携带自卫武器或步枪的私人保安员,尚须定期进行武器的射击及操作训练。 第二十条 犬只 一、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可使用犬只,但犬只须由具有补足法规所定适当资格的人员带领。 二、犬只的使用须遵守关於犬只的认别、登记及准照的一般制度。 三、须经获提供服务的实体的书面许可,方可使用犬只,但有关许可可随时被废止。 第二十一条 其他保安工具 一、私人保安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使用式样经治安警察局核准的棍棒。 二、使用未载於本法律的保安工具,须经行政长官许可。 第三章 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一般义务 一、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就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提出的一切正当要求,均有提供合作的一般义务。 二、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介入由私人保安实体运作的地方,私人保安实体须受其控制,并遵守由其发出的行动指示及建议。 三、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及其人员,须对一切因经营有关业务而获悉的居民私人生活的事实及依法受保护的保密事实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特别义务 一、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实体有下列特别义务: (一)就业务的开展、私人保安员名单和名单的修改通知主管实体; (二)每年证明维持第十条第一款(一)及(二)项所指经济担保及民事责任保险; (三)每年证明已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履行税收义务; (四)将公司合同、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领导或技术负责人的任何变更通知主管实体; (五)组织及更新业务纪录; (六)组织及更新私人保安员的个人档案,包括核实第十三条所定专业能力要件所需的一切资料; (七)组织及更新武器及已使用弹药纪录,以及获许可使用武器的人员的个人身份资料纪录,并通知主管实体; (八)於邮件及发票印件上注明执照的编号及发出日期; (九)就提供押运款项及有价物服务,按补足法规的规定作出预先通知; (十)确保将知悉的任何公罪通知司法或警察当局。 二、私人保安员有下列特别义务: (一)即时将履行职务时知悉的任何公罪通知司法或警察当局,并在当局人员到达前防止犯罪现场及倘有之痕蹟发生任何改变; (二)不作出任何可令公众将其行为与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行为混淆的行为; (三)进行本法律及补足规章强制使用制服、标志及其他识别标志的工作时,使用经核准的制服、标志及其他识别标志。 第二十四条 业务开展的通知义务 获自然人或法人商业企业主提供护送及保护个人服务的实体,须就该业务开展一事通知治安警察局。 第四章 外部监管 第二十五条 检查及监察 一、私人保安业务须受治安警察局的检查及监察,但不妨碍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部门在有关管辖范围所具有的特定职权。 二、如於检查及监察行动中发现任何行政或刑事违法行为,须制作实况笔录并将之交予主管有关程序的实体。 第二十六条 监察的特别规则 对於登记用以押运有价物的车辆进行的监察,仅可於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指定前往的安全地点进行,但因有迹象显示滥用有关车辆而作出紧急行动者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