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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处罚制度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而经营私人保安业务者,科以$30,000.00(澳门币叁万元)至$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或(七)项所定义务者,科以$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至$25,000.00(澳门币贰万伍仟元)罚款。 三、经营私人保安业务时出现未经必需许可而持有武器者,就每一未经许可持有武器的工作人员,科以$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至$15,000.00(澳门币壹万伍仟元)罚款。 四、经营私人保安业务时任用不符合第十三条所定要件的人员者,就每一不符合要件的人员,科以$5,000.00(澳门币伍仟元)至$7,000.00(澳门币柒仟元)罚款。 五、违反本法律所定其他义务者,科以$2,000.00(澳门币贰仟元)至$7,500.00(澳门币柒仟伍佰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附加制裁 一、下列附加制裁可与罚款一并科处: (一)将用於违法行为并对公共安全构成危险的物品扣押并收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取消经营私人保安业务的许可或中止有关许可三个月至两年。 二、上款所指制裁可单独或一并科处。 第二十九条 处罚的酌科 对处罚进行酌科时,须衡量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其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机构的正常运作与本身内部治安构成的实质或潜在危险,以及违法者的过错程度。 第三十条 违法者法律人格的欠缺 一、如违法行为由无法律人格的法人机关或社团的机关作出,则对其代理人科以罚款。 二、如属上款所指情况,所科罚款的上下限提高至两倍。 第三十一条 未遂及过失 未遂及过失行为均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累犯 一、如属累犯,须将对违法行为可科处的罚款之最低限度提高四分之一。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如自先前根据本法被处罚的违反义务行为成为不可诉愿的行为之日起计不足三年内,违反与先前所违反的义务相同的义务,即构成累犯。 第三十三条 程序 一、本章规定的处罚制度适用对行政违法行为所定的程序性规定,以及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 二、就本法订定的违法行为科处罚款及其他附加制裁,属治安警察局的职权。 第六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与制度的配合 一、本法律生效前已获发执照的实体,须自本法律生效起一年内配合本制度;应利害关系实体申请且提出充分理由时,该期间可以相同时间延长一次。 二、於本法律生效时仍从事私人保安工作的人士,以及自本法律生效时起计最近六个月曾从事私人保安工作的人士,可获免除第十三条第一款(七)项的要件。 三、於本法律生效时提供护送及保护个人服务的实体,具有六个月时间申请执照。 第三十五条 补足法规 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足法规由行政长官制定。 第三十六条 废止 废止经十月二十一日第65/96/M号法令修改的十月二十一日第54/91/M号法令。 第三十七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後满九十日生效。 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曹其真 二零零七年七月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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