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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总址设於澳门高美士街14号景秀花园二字楼“A”,登记於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第20019(SO)号的东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透过其法定代表及上述土地利用权的拥有人锺小健、邓国明、罗盛宗及黄敬良向土地工务运输局递交了一份有关一幢属分层所有权制度,楼高三十七层,作住宅、商业及停车场用途的楼宇的建筑计划,以便将该幅土地与另一幅位於澳门半岛爹利仙拿姑娘街,其上建有12号楼宇,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164页第20268号的毗邻土地共同重新利用。 十一、作为重新利用标的之土地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发出的第4656/19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A2”、“B”、“C”及“D”标示。 十二、“A1”及“A2”地块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164页第20268号土地的组成部分,属完全所有权制度,而“B”地块则属长期租借批给制度,为同一土地的组成部分。 十三、“C”及“D”地块相当於第60/SATOP/95号批示之标的土地,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164页背页第20269号,鉴於透过上述批示,将“D”地块归还澳门特别行政区,该地块现时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 十四、鉴於建筑计划被视为可予有条件核准,且需统一组成有关地段的五幅地块的法律制度,上述公司透过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致行政长官的申请书,表示有意将“A1”及“A2”地块的所有权让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并请求以长期租借制度批给面积314平方米的“A1”地块,把面积2平方米的“A2”地块纳入公产,并以相同制度批给面积25平方米的“D”地块,同时请求修改面积分别为94平方米及391平方米的“B”及“C”地块的批给,该四幅地块於合并後组成一幅面积824平方米的单一地段。 十五、基此,土地工务运输局按照同类个案所采用的程序,经考虑申请公司所递交由初级法院发出的土地利用权转让凭证後,结论为须宣告部分解除由上述第60/SATOP/95号批示规范的修改批给合同,但土地维持由现时的持有人持有,因利用权的登录是以其名义作出,以及根据上点所述的申请对批给进行修改,同时向上级建议批准有关申请。有关建议获前运输工务司司长同意。 十六、因此,计算了应得的回报及制订了修改批给的合同拟本,申请公司已透过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二日递交的声明书接纳有关拟本。 十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员会,该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举行会议,同意批准有关申请。 十八、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书已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经行政长官的批示确认,该批示载於前运输工务司司长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日的赞同意见书上。 十九、根据并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将由本批示规范的合同条件通知申请公司。申请公司透过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六日递交由锺小健以东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A组董事身分及邓国明和罗盛宗以该公司B组董事身分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接纳有关条件。根据载於声明书上的确认,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权力已经第二公证署核实。 二十、合同第三条款第一款1)项所述经调整的利用权价金及第六条款1)项所述的溢价金已透过土地委员会於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发出的第78/2006号不定期收入凭单,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三日在澳门财税厅收纳处缴付(收据编号78930),其副本存於有关案卷内。 二十一、合同第八条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证金已透过由澳门商业银行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发出其条款获批给实体接受的第G2006.0437号银行担保提供。 第一条 款——合同标的 1. 本合同标的为: 1)为统一法律制度,甲方接纳乙方让与两幅无带任何责任或负担,属完全所有权制度,总面积316(叁佰壹拾陆)平方米,位於澳门半岛,其上建有爹利仙拿姑娘街12号楼宇,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发出的第4656/1994号地籍图中以字母“A1”及“A2”标示,为标示於物业登记局B43册第164页第20268号并以乙方名义登录於第102836G至102839G号的土地的组成部分的地块; (1)面积314(叁佰壹拾肆)平方米,价值为5,418,354.00(澳门币伍佰肆拾壹万捌仟叁佰伍拾肆元整),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0268号的“A1”地块,将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私产; (2)面积2(贰)平方米,价值为$2,000.00(澳门币贰仟元整),标示於物业登记局第20268号的“A2”地块,将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作为公共街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