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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款——监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间,乙方必须准许行政当局有关部门执行监督工作的代表进入土地及施工范围,并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使其有效执行任务。 第十条 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经批准而更改批给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当发生下列任一事实,土地亦会被收回: 1)第五条款规定的加重罚款期限届满; 2)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给用途中断; 3)不履行第六条款及第七条款订定的义务。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长官批示宣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将产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权全部或部分被撤销; 2)土地全部或部分连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取由甲方订定的赔偿。 第十一条 款——有权限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为有权解决由本合同所产生任何争讼的法院。 第十二条 款——适用法例 如有遗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和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