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1、缔约各方应在必要时开会审议本公约的执行情况,尤其是审议使本公约的解释和实施取得一致的措施。 2、上述会议应按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由理事会秘书长召开。除缔约各方另有决定者外,会议应在理事会总部召开。 3、缔约各方应为会议制定议事规则。缔约各方的决定应由到会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各方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4、到会的缔约各方不足半数时不应对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1、缔约各方对本公约的解释和实施如有争议,应尽可能自行协商解决。 2、经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应由有关各方按本公约第十六条提交缔约各方大会审议并提出解决的建议。 3、争议各方可事先同意接受缔约各方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1、本理事会和联合国的任何成员国或其所属专门机构可按下款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甲、通过无保留批准签约; 乙、签约後仍待批准者,通过交付批准文书; 丙、通过加入。 2、本公约应在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任由本条第1款内所指各国到布鲁塞尔理事会总部签约。此後应准自由加入。 3、如有本条第1款乙项情况,本公约应由签约国按其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4、非本条第1款乙项所指各组织成员国的任何国家,如经缔约各方提请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邀请,可在其加入生效後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 5、批准或加入文书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管。 第十九条 1、本公约应於第十八条第1款所指各国中已有五国无保留签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後生效。 2、如已有五国无保留签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後,对任何批准或加入国,本公约应於该国交付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後生效。 第二十条 1、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一方可从本公约按第十九条规定生效之日起的任何时候宣布废约。 2、废约声明应用书面文书通知理事会秘书长并交他保管。 3、废约应在理事会秘书长收到废约文书的六个月後生效。 第二十一条 1、根据本公约第十六条召开的缔约各方会议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所提修正案全文应由理事会秘书长转发至缔约各方,其他签约国或加入国,联合国秘书长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3、从修正案发出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任何缔约一方可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甲、对修正案提出异议; 乙、对修正案虽拟接受但该国尚未具备接受修正案的必要条件。 4、如缔约一方按照本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发出通知书後,只要不再向秘书长表示接受该修正案,仍可按本条第3款规定的六个月期满後的九个月期间内对修正案提出异议。 5、如按本条第3及4款的规定对修正案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应认为未被接受亦未生效。 6、对修正案如未按本条第3及4款提出异议,该案应认为从下列日期开始已被接受: 甲、如任何缔约一方均未按本条第3款乙项发出通知书,其接受日期为第3款中所指的六个月期满时; 乙、如任何缔约一方已按本条第3款乙项发出通知书,则为下列二日期中较早之日: (1)发出上述通知书的所有缔约各方均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接受修正案之日,如所有接受通知书均在本条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期满以前收到,则应以该日为上述六个月期满之日; (2)本条第4款所指的九个月期满之日。 7、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从认为已被接受之日起的六个月後生效。 8、理事会秘书长应尽快将按本条第3款甲项对修正案提出的异议,及按本条第3款乙项收到的通知书转发给所有缔约各方。此後,他应通知所有缔约各方,发出上述通知书的缔约一方或各方对修正案是提出异议或已表接受。 9、本公约的批准或加入国应认为已接受在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已生效的本公约任何修正案。 第二十二条 1、任何国家可在无保留签署本公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或其後任何时候发出通知书,向理事会秘书长声明本公约应扩大到该国担负其外交责任的所有或某一关境,以及本公约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後,但不早於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以前扩大到通知书中所指的各关境。 2、按照本条第1款声明使本公约扩大到该国担负其外交责任的关境的任何国家,可按本公约第二十条的规定通知理事会秘书长,上述关境将不再实施本公约。 第二十三条 1、任何国家可在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或在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後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该国将不受本公约第六条第1款甲项的约束。此项声明或通知书应指明提出保留的特定货物。发给秘书长的通知书应自秘书长收到该文书的九十天後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