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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提供服务的通讯不可侵犯及保密,保障个人资料及私隐; (2)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维持为从事获发牌经营的业务所需的人力、技术资源、物力及财力; (3)使用经有权限实体核准的设备,以及在取得法定许可後,就其公共电信网络的更改作出适当公布; (4)按本牌照内所订定的要求及附件的计划,在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采用最新的技术及服务,与技术发展并进; (5)有效及充分使用获分配的无线电频率; (6)确保其公共电信网络运作的安全及其完整性的维护,以及实施必要的工作,良好保养与提供服务有关的设施和设备; (7)按有关要求在指定地点依照合理的指定时间表对其设备及服务进行试验,并负责有关费用; (8)不断发展具适当质量水平的业务; (9)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号码规划,并有效及充分使用获分配的号码; (10)允许其他获发牌实体与本牌照所指之公共电信网络互连; (11)根据与其他获发牌实体达成并须经政府确认的协议,确保号码的可携性,并予以实施及分担所产生的成本; (12)确保不同公共电信网络号码间的转线服务,但不影响上一条款第(一)款(2)项的规定; (13)按照政府的指示,就每一项所提供的服务确保具有最新资料的会计记帐,以及通话量及其他相关资料的记录,并在政府提出要求时供其查阅; (14)提供为监管电信所需的资料和解释,并让经有权限实体适当授权的监管人员进入其一切设施; (15)如在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与其他实体签订合同,须知会政府,指出合同的当事人及合同标的,并说明所提供的服务。当发现有违反公平竞争条款或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时,政府保留将其纠正的决定权; (16)准时缴纳因取得牌照而应付的费用; (17)根据适用的特定规章,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及分担有关的成本; (18)确保提供商业支援服务及用户故障的投报服务,并附设免费电话号码; (19)确保可无偿使用紧急系统的电话号码; (20)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行法例,以及由有权限实体依法向其发出的命令、禁制令、指令、指引、建议和指示; (21)遵守适用的国际规定,尤其是《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定; (22)如因进行与服务的提供或与网络的安装、保养及操作有关的活动而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造成任何损失,须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赔偿; (23)当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部门依职权就持牌人所建立或将建立的网络订定特定要求或规定时,持牌人应予合作。 十六、与其他获发牌实体及客户的关系 (一)持牌人应确保其他获发牌实体,透过缴付适当列明的价格,能以平等条件取得获批准服务的提供。 (二)持牌人不得拒绝向符合要求并能满足适用法例和规章所定条件的人士,使用其提供之任何一种形式的服务,并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开始提供服务。 十七、互连 (一)与其他获发牌实体之间关於互连的事项,由第41/2004号行政法规订定的公共电信网络互连制度所规范。 (二)只要依法可行,持牌人应许可专用电信网络与其网络互连。 十八、网络营运和服务提供的连续性 (一)根据与其他营运商和使用者订立的协议规定,持牌人必须确保其电信网络及获批准服务的持续营运。 (二)未经政府预先许可,不得限制或中断网络的运作或服务的提供,但遇有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计的故障的情况,则不在此限。 (三)在非上款所指的情况下,因有限度提供服务或中断服务而对第(一)款所指协议之他方当事人或第三方所造成的损失,由持牌人承担责任。 (四)如预料到将提供有限度服务或中断服务,持牌人应适当提前向政府、第(一)款所指协议之他方当事人、以及必要时向公众说明其期限、范围及原因。 (五)在服务出现不可预计的全部或局部中断时,持牌人应立即向监察实体通报,并在下一个工作日以书面确认,并对事件作合理的解释。 十九、服务质素 (一)持牌人有责任向其客户提供符合普遍接受的服务质量标准及系统性能标准的优质服务。 (二)持牌人必须就获发牌经营的服务,订定基本服务质素指标呈交政府认可,并定期报及按政府要求作出相应更新。 (三)持牌人须按上款所定的指标提供获批准的服务。 (四)政府提出要求时,持牌人必须提供一切足以作出服务质素评估的报告、资料和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