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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下称“居民身份证”); (二)最近十八个月连续居住在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处於经济贫乏状况或遇第八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 (四)如属因失业而导致处於经济贫乏状况者,须於劳工事务局登记,并正式明示承诺接受所转介的符合其身心能力的工作,或参加所建议的符合其身心能力的活动; (五)同意社会工作局取得用作分析援助金申请所需的资料。 二、在例外情况下,上款(一)及(二)项所指的要件可获豁免。 第十一条 申请书的组成 一、申请援助金须使用专用表格,并连同下列文件一并交往社会工作局: (一)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影印本; (二)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收入证明; (三)关於固定开支的单据或其他文件; (四)申请人以名誉承诺所签署的家团财产利益声明书; (五)其他能证明处於经济贫乏状况的重要的证据方法或资料; (六)证明上条第一款(四)及(五)项所指情况的文件; (七)申请人近照壹张。 二、如申请人属自雇人士、临时工或日薪工而无法提交第一款(二)项所指的文件,得以凭名誉承诺所签署的声明书代替。 三、在上款所指的声明书内,应列明每日工资的平均数、每周工作日数、工作性质及地点,以及雇主实体。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在缺乏每月实际工作日数资料的情况下,按每月工作二十二日的比例计算每月收入。 五、收入证明或声明书为发放援助金的不可缺少的要件,但不提交的理由获社会工作局接纳者除外。 六、如社会工作局存有组成申请书所需的最新文件或声明书,则可豁免提交有关文件或声明书。 第十二条 特殊情况 在紧急情况下或无法提出申请时,社会工作局可依职权发放援助金。 第十三条 义务 一、援助金受益人有下列义务: (一)在领取援助金期间处於失业状况时,须在劳工事务局 登记; (二)接受所转介的工作,又或参加由社会工作局所安排的 活动或特别计划中的活动; (三)遵守雇主实体或举办第十条第一款(四)项所指活动 的实体所订定的规章; (四)应社会工作局的要求给予合作,尤其是提交或提供为 确定或评估经济贫乏状况所需的资料; (五)自接获社会工作局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其提供所 要求的文件或资料。 二、申请人或受益人应将可能影响援助金的发放,或导致其变更或取消的情况立即通知社会工作局。 第十四条 卷宗 一、每一援助金的申请,须开立一卷宗。 二、卷宗组成後,社会工作局须考虑申请人及其家团的具体情况,对申请进行分析及评估。 第四章 与援助金有关的决定 第十五条 决定 一、社会工作局局长具职权就援助金的发放、续期、重新评估及取消作出决定,并可将该职权授予负责处理本行政法规所指援助金事宜的单位主管或职务主管。 二、属下列任一情况,援助金的申请不获批准: (一)申请人不具备第十条所指的要件,但获豁免者除外; (二)申请人不提交第十一条所指的文件,但获豁免提交者 除外; (三)申请人不履行应遵守的义务,但有合理理由的情况除外; (四)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或声明不足以分析及评估申请, 且该申请人不按第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提交其他文件; (五)个人或家团的生活模式显示并非处於经济贫乏状况。 第十六条 给付形式 一、援助金的给付形式及方法,以及有关发放期间,由社会工作局考虑受益人的具体情况个别订定。 二、除受益人外,援助金亦可交付予: (一)受益人以声明指定的适当的人; (二)负责照顾受益人的人或机构; (三)受益人无法指定适当的人或机构时,由社会工作局指 定的适当的人。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受益人的卷宗应载有所指定的人的认别资料或负责照顾受益人的人或机构的认别资料,该等资料可依职权或以申请修改。 四、上款所指的资料仅限下列者: (一)姓名或名称; (二)如为自然人,则列明居民身份证编号; (三)地址; (四)电话号码。 五、如援助金以给付实物或提供服务的形式为之,则社会工作局负责订定有关的方法、地点及形式。 第十七条 重新评估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援助金的发放应予重新评估,以便作出调整: (一)援助金的发放要件改变; (二)受益人的家团组合改变; (三)受益人家团的每月总收入改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