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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最低维生指数调整; (五)援助金续期。 二、援助金在出现上述情况後的翌月开始变更有关金额或予以终止,但不影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第十八条 续期 一、援助金可於发放期间届满时续期。 二、社会工作局可要求受益人提交为核实援助金的发放要件及条件维持不变所需的文件。 第十九条 取消 一、下列任一情况均导致取消援助金的给付,但不影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一)证实受益人提供虚假声明或使用伪造文件; (二)不再具备获发放援助金的要件或条件,但不影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三)受益人连续三个月未提取援助金; (四)剥夺受益人自由的法院的有罪裁判转为确定; (五)受益人被羁押; (六)受益人属未成年,且须接受由法官命令的半收容或收容措施; (七)证实受益人在获发援助金当年连续超过九十日或间断超过一百二十日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 (八)证实援助金的用途异於其发放的目的; (九)受益人不履行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三)、(四)及(五)项所指的义务; (十)受益人三次不履行第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义务; (十一)受益人死亡。 二、如有重要的合理原因,援助金不会被取消。 三、不履行第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义务,可导致援助金金额的扣减或按本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取消援助金的给付。 四、为适用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受益人的继承人、家团成员、获指定收取援助金的人或负责照顾受益人的机构,须尽快将受益人死亡的事实通知社会工作局。 第二十条 重新申请 一、属援助金被取消的情况,申请人如欲再获发援助金,须向社会工作局重新提出申请。 二、如取消的理由是提供虚假声明或使用伪造文件,则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後,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三、因重新申请而组成的卷宗,应尽可能利用原有的卷宗资料。 第二十一条 投入劳动市场 一、受益人应将投入劳动市场一事立即通知社会工作局。 二、属投入劳动市场的情况,即使受益人或其家团的每月总收入高於最低维生指数,援助金仍可按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所订定的规定予以发放。 三、转换工作地点,应通知社会工作局。 第二十二条 例外情况 一、应受益人请求,即使其连续超过九十日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亦不会导致援助金的取消,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益人年满六十五岁,或属长期无工作能力者; (二)最近五年内未曾被中断援助金的给付。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仅以受益人停留在内地为限。 三、维持援助金给付的申请应向社会工作局社会工作中心提出,且须附同由负责照顾受益人的人或负责照顾受益人的机构的法定代理人所签署的承诺关注受益人并向其提供所需照顾的声明书。 四、属具适当理由说明的情况,可豁免提交上款所指的声明书。 第二十三条 不当收取的援助金 一、社会工作局可按情况要求受益人或第三人退回不当收取的款项。 二、如受益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刑事不法行为,社会工作局应将事实通知主管机关,以追究刑事责任,且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四条 通知 社会工作局应通知申请人及受益人在本行政法规所定制度范围内作出的一切决定。 第五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负担 发放援助金而引致的负担由社会工作局的本身预算承担。 第二十六条 按第58/93/M号法令规定发放的救济金 一、按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规定获发放救济金的受益人,只要其本人及家团具备本行政法规所定的条件,即转为本行政法规所指援助金的受益人。 二、按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获发放救济金的受益人维持收取救济金的权利,且继续适用该法令第二十条的规定,并仍由社会保障基金确保有关给付。 三、为执行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障基金应将现有的救济金受益人的卷宗转至社会工作局。 第二十七条 现时的受益人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受益人以及在本行政法规生效日仍属社工局援助金之受益人,即使其所拥有的存款及现金总值超过为相关效力而订的上限,仍可获社工局继续发放援助金。 二、所有的受益人日後须接受该局对其当时的生活状况进行重新评估,届时援助金的维持、取消或金额调整将按照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待决的个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