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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448A章 第22条罚则 (1)除本规例另有条文规定外,任何人使用任何飞机在香港提供任何航空服务,均属不合法,但如根据和按照民航处处长批给的许可证的条件,则属例外。 (2)任何人违反本条条文而使用任何飞机,一经定罪,如属首次犯罪,可处罚款$4000或监禁3个月,或同时处以该等罚款及监禁;如属第二次犯罪或其后犯罪,则可处罚款$32000或监禁2年,或同时处以该等罚款及监禁。 (3)凡属任何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5条的授权下进行的航程,如进行航程的飞机飞越香港而不陆,或只为非运输目的而在香港陆,则本条条文不适用于该等航程,但如进行航程的飞机在香港上落乘客或装卸货物或邮件,则本条的条文适用于该等航程。 (1950年A187号政府公告) 第448A章 第23条许可证的发出 (1)民航处处长可向任何申请许可证的人批给许可证,以供在许可证指明的期间,按许可证指明的条件使用飞机在香港提供许可证指明的航空服务(第3(1)条所提述的服务除外)。 (2)民航处处长在顾及许可证申请的性质及情况后,可在许可证附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 第448A章 第24条许可证的申请 许可证的申请须按民航处处长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并须载有民航处处长所规定的资料。 第448A章 第25条许可证的撤销或暂时撤销 (1)民航处处长可在下述情况下撤销或暂时撤销任何许可证─ (a)许可证持有人在获批给许可证后,被裁定犯了第3或22条所订罪行;或 (b)如许可证持有人是法人团体,在获批给许可证后,该法人团体的任何高级人员以该高级人员身分被裁定犯了第3或22条所订罪行;或 (c)许可证持有人不遵从获批给该许可证所须遵从的条件。(2)在第(1)(b)款中,“高级人员”(officer) 指董事、总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的高级人员,并包括任何在该法人团体授权下充任该等高级人员的人。 第448A章 第26条牌照、经营许可证及许可证的持有人须遵从飞航及空运法律及规例 第IV部 一般条文 每一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须附以下条件:在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间,根据该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而进行的所有航程,须时刻遵从当其时在香港有效的任何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中有关飞航或空运的规定。 (1969年第140号法律公告) 第448A章 第27条牌照、经营许可证及许可证的移转及转让 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均不能移转或转让: 但如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的持有人去世、无行为能力、破产、财产被暂押或清盘,或就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的持有人的业务而委任接管人、经理人或受托人,则当其时经营该业务的人如在开始经营后14天内向牌照局或民航处处长(视属何情况而定)申请新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即有权提供现有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所授权的航空服务,直至申请有所决定为止,但须受现有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的条件规限。 (1969年第140号法律公告;1971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2号法律公告) 第448A章 第28条申请人财务资源的资料须视为机密 本规例并不规定任何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申请人向牌照局或民航处处长(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外任何人披露申请人财务资源的资料,而牌照局或民航处处长从申请人接获的任何该等资料,须视为机密。 (1969年第140号法律公告;1971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2号法律公告) 第448A章 第29条何时将临时牌照当作为牌照 第5(2)及(3)条、第19、26、27及30条提述牌照之处,须解释作包括提述临时牌照。 (1953年A165号政府公告) 第448A章 第30条无权持续享有任何利益 本规例并不授予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的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任何权利,使其持续享有由本规例条文,或根据本规例条文批给的任何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或附于任何该等牌照、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的条件所产生的任何利益。 (1969年第140号法律公告) 第448A章 第30A条处长或获授权人士禁止飞行的权力 (1)凡民航处处长或获授权人士觉得有人意图使任何飞机或有人相当可能使任何飞机在违反第3或22条任何条文的情况下飞行,民航处处长或获授权人士可─ (a)向该飞机的经营人或机长指示不得准许飞机进行该次飞行或进行指示内所指明描述的任何其他飞行,直至民航处处长或获授权人士撤销该项指示为止;及 (b)采取必要步骤以扣留该飞机。(2)为施行第(1)款,民航处处长及获授权人士可进入和视察任何飞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