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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章第121条) [1989年7月1日] 1989年第16 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9年第20号法律公告) 第374O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私家路上泊车)规例》。 (1989年制定) 第374O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车辆”(vehicle) 包括车辆所运载的任何负载物; “泊车”、“停泊”(parking) 指车辆的停定,不论车内是否有人,但为了及正在实际上装卸货物或上落乘客而暂时停定,则不在此限; “限制泊车区”(restricted parking area) 指私家路的拥有人根据第8条在该道路上指定的一个地方,而任何车辆或某种类车辆按照指定该地方为限制泊车区的标志或道路标记─ (a)不得在该地方泊车;或 (b)不得在指明的时间内在该地方泊车;“时间”(time) 包括日期; “认可锁车器具”(approved immobilization device) 指署长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为施行本规例而认可的锁车器具;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就私家路而言,指根据第5(1)条获该私家路的拥有人就该道路而委任为获授权人员的人。 (2)在本规例中,凡提述标志图形或道路标记图形时,即提述附表1所指明的标志图形或道路标记图形。 (3)根据本规例而竖立或放置的每一个标志或道路标记,其涵义须符合附表1所指明的标志或道路标记及有关该等标志或道路标记所作的注释。 (1989年制定) 第374O章 第3条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本规例适用于所有“国家”的公共服务车辆及人员,而为了就关乎任何该等车辆的罪行而对并非该车辆司机的人提出的法律程序,该车辆所服务的部门就此事所提名的代表,须当作为实际上负责的人,除非经向法庭或裁判官证明,并获其信纳该车辆的司机乃唯一负责的人,则属例外。 (2002年第3号第15条) (2)本规例不适用于属《房屋条例》(第283章)所指的受限制道路的私家路。 (1989年制定) 第374O章 第4条私家路拥有人作出的权力转授 第II部 转授权力及获授权人员 私家路拥有人可在其认为有需要或没有需要附加限制或条件的情况下,将其根据本规例而有的任何权力以书面转授给任何人。 (1989年制定) 第374O章 第5条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1)私家路拥有人可就其私家路委任任何人为获授权人员。 (2)私家路的拥有人须向根据第(1)款就其私家路委任的每一名获授权人员发出一张身分证─ (a)作为该项委任的证据;及 (b)载有第6条所指的公告内规定须载于该身分证上的任何详情。(3)获授权人员─ (a)在行使或企图行使其根据本规例而获授予的权力时;或 (b)在履行或企图履行根据本规例向其施加的职责时,如任何人要求其出示根据第(2)款获发出的身分证,则该获授权人员须出示该身分证。 (1989年制定) 第374O章 第6条身分证须载有的详情 署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根据第5(2)条发出的身分证上须载有的详情。 (1989年制定) 第374O章 第7条为施行本规例而指定私家路 第III部 限制泊车区 私家路拥有人可在其私家路上每一处能够让车辆从本条例第2条所指的道路,合法进入该私家路的位置,竖立或放置按照第1号图形规定的标志。 (1989年制定) 第374O章 第8条限制泊车区的指定 凡私家路拥有人已经在私家路上每一处能够让车辆从本条例第2条所指的道路,合法进入该私家路的位置,竖立或放置了按照第1号图形规定的标志,则该拥有人可用以下方法,将该私家路的任何地方指定为限制泊车区─ (a)在该地方或该地方上或附近竖立或放置按照第2、3、4、5或6号图形规定的标志;或 (b)在该地方上放置按照第8号图形规定的道路标记,此外,为施行第10(d)条,该拥有人亦可在该地方或该地方上或附近放置按照第7号图形规定的标志。 (1989年制定) 第374O章 第9条标识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私家路的拥有人可在其根据本规例竖立或放置的任何标志上展示标识。 (2)依据第(1)款而在标志上展示的标识,其展示的方式不得使该标志所传达的警告、资料、规定、限制、禁制或指示,受到掩蔽。 (1989年制定) 第374O章 第10条豁免 第IV部 锁上、移走及处置在限制泊车区内 停泊的车辆 如有关车辆有以下情况,则本部不适用于在违反任何标志或道路标记下停泊于限制泊车区内的车辆─ (a)因故障或其他非司机所能控制的情况而不能继续行驶,且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步骤以减少妨碍,及尽快移走该车辆; (b)不能方便地停泊在其他地方,且正用作与下列有关的用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