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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制止、责令改正、处罚等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专门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工商、监察、财政、审计、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对市区内市属、部属、省属、部队所属、外地驻郑用人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监督检查。对县(市)、区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协助查处或直接查处。 县(市)、上街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市区内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属及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督检查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方针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对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督检查职责。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经培训合格、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给省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劳动监督检查证件。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用人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招工规定及履行招工手续、收取费用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和外地劳动者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职工流动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有关规定安置退役军人和少数民族人员、妇女、残疾人就业的情况; (七)外来成建制务工从业单位遵守务工从业管理规定的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组织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劳务中介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遵守国家和省关于职业介绍、劳务中介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国家和省关于发布招工、招聘广告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作时间规定和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者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分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量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当地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 (四)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