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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4-10
【法规编号】 716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5/2006号行政法规,电信管理局的组织及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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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制定并修订公共及专用电信器材及设备的技术标准,以及适用有关标准时使用的管理及技术规则;
  
  (六)根据既定的技术标准,监察网络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质素;
  
  (七)规范、核准、认可、监管及检测电信器材及设备;
  
  (八)测定、协调及处理有关无线电干扰的情况;
  
  (九)就无线电电波进行技术监测;
  
  (十)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执行无线电稽查工作。
  
  第十四条 
  
  资讯科技发展处
  
  资讯科技发展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主动或与其他公共部门配合,向科研机关、工商社团及专业团体推广适用於企业及市民的资讯科技;
  
  (二)透过直接或间接举办或资助培训活动、研讨会、展览会、讲座或其他类似的活动,促进及提高市民有关资讯的知识、技术及能力;
  
  (三)设计、制作及更新电信管理局的网页;
  
  (四)统筹电信管理局购置资讯设备;
  
  (五)提供电信管理局运作所需的资讯科技的支援;
  
  (六)规划、建立、使用及维护电信管理局运作所需的资讯数据库,并确保有关数据的保密性及安全;
  
  (七)负责电信管理局的资讯设备及系统的技术管理工作,并监管其正确运作及使用;
  
  (八)研究及跟进保障资讯安全的机制;
  
  (九)协助进行认可认证实体的程序;
  
  (十)监察获认可的认证实体。
  
  第十五条 
  
  行政财政处
  
  一、行政财政处为在管理人力、物力、财政及财产资源方面向其他附属单位所开展的活动提供技术行政辅助的附属单位。
  
  二、行政财政处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负责人力资源的招聘、甄选及管理方面的行政程序,更新个人档案的资料,并就其内容作出证明;
  
  (二)编制电信管理局的年度预算案及其他财政性质的文件,并确保根据公共会计的规定予以执行;
  
  (三)负责有关供应及总务的行政工作,以及有关取得财产及劳务的文书处理;
  
  (四)负责监控电信管理局获分配的常设基金的管理,并确保恪守适用的法律及规章规定;
  
  (五)收取一切来自徵收税项、手续费及费用的收入或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收益,并将之交予财政局;
  
  (六)确保财产的管理,并负责电信管理局的设施、车队、设备及通讯系统的保存、保安及保养工作;
  
  (七)推动开办电信管理局人力资源所需的职业培训课程,并评估所取得的成果;
  
  (八)发出及登记法律规定的证明及其他文件;
  
  (九)负责电信管理局接待公众及日常文书处理的工作;
  
  (十)编制年度活动计划及其执行报告;
  
  (十一)处理及编制电信方面的统计资料;
  
  (十二)接收、跟进及处理电信服务使用者的投诉及声明异议;
  
  (十三)策划及举办电信管理局的宣传及推广活动。
  
  第三章 
  
  人员
  
  第十六条 
  
  人员编制
  
  电信管理局的人员编制载於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表。
  
  第十七条 
  
  人员制度
  
  一、电信管理局人员的招聘、任用、晋阶及晋升均根据适用的一般法例及特别法例进行。
  
  二、电信管理局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以个人劳动合同或提供劳务合同方式聘用高级技术人员或技术人员,以执行各种高度技术性的工作。
  
  第十八条 
  
  技术顾问服务
  
  电信管理局在其局长建议并经行政长官许可後,可按取得劳务的法律制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取得技术顾问服务。
  
  第十九条 
  
  工作证
  
  领导人员以及一般或特别获赋予监察或稽查职能的公务人员及服务人员在行使该等职能时,须使用式样经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特别工作证。
  
  第四章 
  
  最後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条 
  
  财产、权利及义务的继受
  
  一、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的一切动产及不动产转移予电信管理局,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二、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包括合同地位,转移予电信管理局。
  
  三、自本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在法律或规章上对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及其主任的提述,为产生一切法律效果,均视为对电信管理局及其局长的提述。
  
  第二十一条 
  
  人员的转入
  
  一、自原属部门的编制转入电信管理局的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人员,在本行政法规核准的编制内的有关职位中,按原任用方式维持原官职、职程、职级及职阶。
  
  二、上款所指人员的转入,以主管实体的批示所核准的名单为之;该名单须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三、上款所指的名单须列明人员的原职位及在本行政法规核准的编制内的职位。
  
  四、根据本条的规定转入的人员以往所提供的服务时间,为产生一切法律效果,计入所转入的官职、职程、职级或职阶的服务时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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