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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关于《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商品,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从事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四、第四条增加第二款为:“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五、第二章标题修改为“消费者的权利”。 六、原第六条改为第五条,第(一)、(四)、(六)项修改为: “(一)向经营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购买的商品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影响正常使用的,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六)检举、揭发或控告经营者的违法活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消费者依法自我保护的行为应当受到尊重。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资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消费者因受虚假广告及宣传媒介误导,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广告主提出不低于广告内容价值的索赔;有权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出连带责任的索赔。” 九、第三章的标题修改为:“经营者的义务”。 十、第八条修改为:“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热诚服务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一、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 (二)生产的商品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和中文使用说明书,并用中文标明厂名和厂址,规定有时效的商品,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 (三)不得销售依法应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或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执行物价法规和政策,对物价部门有统一定价的商品或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多收费用; (六)生产、销售商品,不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七)对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严格履行规定或约定;经法定部门认定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必须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原购货价款; (九)不准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十)不准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提供可选择的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十一)销售耐用消费品,允许当场试验; (十二)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和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 (十三)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十二、第十条修改为:“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应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及时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损害消费者权益,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立案侦察,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