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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以及台商投资区内所有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用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第四条 特区开放劳务市场,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可以相互选择。 第五条 企业应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 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 第七条 特区实行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制度。企业必须按规定保证职工参加社会劳动保险。 第八条 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支持工会工作。 第九条 特区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劳动监察。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十条 职工上岗前,企业与职工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签订后,企业必须于七日内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福利待遇; (六)劳动保险; (七)劳动保护; (八)劳动纪律;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损害职工人格尊严的。 劳动合同中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和处理权,属劳动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企业转产、改变生产任务的; (三)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变更应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职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本人不愿意供职的; (三)职工患病(不包括职业病)或非因工(公)负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可安排的; (四)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厦门市劳动局确认,多余职工无法安排其他工作的; (五)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六)双方协商一致,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因前款第(三)、(四)、(五)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 解除合同后,企业应及时通知本单位工会。 第十六条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向劳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时,由分立、合并后的企业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三章 职工的招用、辞退和辞职 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应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就业。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企业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程序,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有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打架斗殴等行为的; (五)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在合同期内不得辞退: (一)患有职业病或因工(公)负伤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