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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类别 ─ 爆炸品。 第2类别 ─ 在压力下压缩、液化或溶解的气体,再分为三组; 2.1 ─ 易燃气体; 2.2 ─ 非易燃气体,处于压缩、液化或溶解状态下,但既非易燃亦非有毒; 2.3 ─ 有毒气体。 第3类别 ─ 易燃液体,再分为三组; 3.1 ─ 低闪点组液体,其闭杯闪点在摄氏-18度以下; 3.2 ─ 中闪点组液体,其闭杯闪点在摄氏-18度至摄氏23度以下; 3.3 ─ 高闪点组液体,其闭杯闪点在摄氏23度至摄氏61度。 第4.1类别 ─ 易燃固体。 第4.2类别 ─ 可自燃的物质。 第4.3类别 ─ 与水接触后散发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第5.1类别 ─ 氧化物质(剂)。 第5.2类别 ─ 有机过氧化物。 第6.1类别 ─ 有毒(毒性的)物质。 第6.2类别 ─ 传染性物质。 第7类别 ─ 放射性物质。 第8类别 ─ 腐蚀性物质。 第9类别 ─ 杂类危险物质及物品,其所造成的危险并不包括在其他类别之中。(3)该声明须按适当情况包括以下资料─ (a)包装物的数目及类别; (b)该声明上所载经包装货物的总数量(毛重或总容积); (c)《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其他资料。(4)该声明须包括一项说明,指出该等货物是按照本规例包装。 (5)付运人有责任向船东或船长提交本条所规定的声明,但如该人不将货物交付船舶或船舶的代理人,则属例外,而在后述情况下,付运人有责任向代运人提交该声明。 (6)在付运人不将货物交付船舶或船舶的代理人的情况下,代运人有责任向船东或船长提交该声明。 (7)付运人或代运人不提交本条规定的声明,或提交他知道是虚假或应知道是虚假的声明,即属犯罪。 (8)船东或船长在未获提交本条规定的声明的情况下,接受须附有该声明的经包装货物以作运输,或接收或收取该货物上船,即属犯罪。 (1994年制定) 第413H章 第9条包装证明书 (1)凡经包装货物已装上货物集装箱或车辆,则负责将该货物装上货物集装箱或车辆的人,须按照《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规定向船东或船长提交已签署的包装证明书。该证明书可与第8(5)条所提述的文件合并。 (2)负责包装该等货物的人不向船东或船长提交已签署的包装证明书,即属犯罪。 (3)船东或其代理人或船长除非在其他情况下信纳货物集装箱或车辆是按照《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包装的,否则不得在没有包装证明书的情况下,接收任何内载该等货物的集装箱或车辆上船。 (4)船东或其代理人或船长不遵守第(3)款,即属犯罪。 (1994年制定) 第413H章 第10条装货清单、舱单或积载图 (1)运输经包装货物的船舶的船长须安排在船上携备特别装货清单、舱单或积载图─ (a)开列从付运人提交的装运单据取得的船上经包装货物的详情,包括货物的正确技术名称、货物按照第8(2)条所作的归类及货物的重量或容积;及 (b)显示货物在船上积载的位置的详情。(2)第(1)款规定的资料可载于单一份关乎经包装危险货物及经包装海洋污染物两者的综合装货清单、舱单或积载图,或载于两份分别关乎危险货物及海洋污染物的装货清单、舱单或积载图。如所用的为综合文件,须清楚显示那些货物为危险货物,那些为海洋污染物。 (3)(a)运输海洋污染物的船舶离开港口前,船东及船长须安排将关乎该等海洋污染物的装货清单、舱单或积载图的一份复本留在岸上,而船东有责任在岸上保留该装货清单、舱单或积载图,直至该等货物已自船上卸下,如有关的货物并没有在自货物装上船起计的6个月内卸下,则须在该6个月内保留该装货清单、舱单或积载图。 (b)第(1)款所提述的装货清单、舱单或积载图的复本须于船舶离开前呈交予处长。(4)船长须在船上携备《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就运输经包装危险货物所规定的额外特别文件。 (5)接受货物由船舶运输而规定须附有的任何装货清单、舱单或积载图及额外特别文件,均须在船上备存以供在船上参考或查阅,直至该等货物已自船上卸下。 (6)运输经包装货物的船舶的船长不安排在船上携备或不按照第(5)款的规定在船上备存装货清单、舱单或积载图或额外特别文件,即属犯罪。 (7)如有违反第(3)款的情况,船东及船长即属犯罪。 (1994年制定) 第413H章 第11条包装危险货物及海洋污染物 (1)经包装货物须按照《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包装。有关的包装如属《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所规定的,须按该规则所指明作性能试验。 (2)如船东或船长知道或应知道经包装货物并不是以可抵受海上运输的一般风险的方式包装的,则该等货物不得装上该船舶以由该船舶运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