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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j)扣留相信曾发生任何该类违例事件的船舶,并将扣留该船一事及就对该船提起的诉讼,通知有关的领事人员(如有的话);及 (k)在法律程序中,接受经订明或指明的文件及经核证的文件副本为证据,而所订立的规例可─ (i)对不同情况或就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船舶作出不同规定; (ii)规定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船舶可免受规例中的任何规定管限; (iii)对处长批准任何船舶或任何级别或种类的船舶,在他指明的条件下免受规例中的任何规定管限,及对该等豁免的更改和取消事宜作出规定; (iv)对处长批准相等的装置、设备或程序,作为经订明的装置、设备或程序以外的选择作出规定; (v)对可凭借规例行使的权力及可凭借规例执行的职能的转授事宜作出规定; (vi)对规例适用于国家的情况作出规定;及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vii)包括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有利于规例的施行的附带、补充及过渡性条文。 (由1999年第16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6)根据本条例订明的各项费用─ (a)可订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开支的水平,而无须因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为提供某项服务、设施或物品,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行政或其他支出的数额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开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处理香港船舶、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管理、规管或控制事务方面,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一般开支;及 (b)在不影响(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论是以吨位、长度或其他标准划分),或按不同级别或种类的服务、设施或船舶,订定不同的数额。 (1990年制定) 第413章 第3A条就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订立规例的补充权力 为使─ (a)任何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包括第3(1)条界定的公约及议定书)的条文按其不时有效的状况;及 (b)在该协议关乎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可为之或就之订定条文的事项的范围内,得以全部或局部实施,该等规例可─ (i)列明或提述该等条文,不论是否以附表或其他形式列明或提述;及 (ii)指明该等条文是在受什么修订、变通或修改的规限下而有效的,不论是否以附表或其他形式指明。 (由1999年第16号第4条增补) 第413章 第4条与遭扣留的船舶出海有关的刑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根据本部订立的规例下授权或命令扣留的船舶,如在遭扣留后或在有关该项扣留的通知或命令送达船长后,未得主管的权力体放行而出海或企图出海,该船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如该船的船东、代理人或任何遣送该船出海的人参与该罪行,亦属犯罪,可处同样的惩罚。 (2)凡船舶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出海时,载有正在执行职责的公职人员,则该船的船长及船东─ (a)除根据第(1)款可判处的惩罚外,均犯了违反本款的罪行,可各处监禁6个月及罚款$20000 ,并可按该船出海之日至该人员返回香港之日期间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1000,如该人员不是直接返回香港,则该段期间计至如他取道最快的可行路线便已返回香港之日;及 (b)对一切因载该人员出海及确使他返回香港而须付予政府的开支,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3)第(2)(b)款所提及的开支均可一如由裁判官判处的罚款般追讨。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第413章 第5条第III部的适用范围 第III部 可能造成污染的海难 (1)除在第(2)及(3)款另外规定的情况下,本部适用于香港水域内外所有船舶。 (2)对于─ (a)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及 (b)当时正在香港水域以外的船舶,第6(2)条赋予处长的发出指示的权力,只可就以下的人行使─ (由1999年第16号第5条修订) (i)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 (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代替) (ii)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团,而第8(2)条亦只适用于以上的人。 (3)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不适用于任何隶属女皇辖下海军的船只,亦不适用于虽不是女皇辖下海军一部分但属女皇所有的、由他人代表英皇英国政府或英皇香港政府保有的、由他人为英皇英国政府或英皇香港政府的利益保有的船舶;而对该等船只或船舶,亦不能根据第6(4)或(5)条采取行动。 (1990年制定) 第413章 第6条海难 (1)凡有以下情况,本条所赋予的权力便可行使─ (a)船舶遭遇意外或船上发生意外;及 (b)处长认为─ (由1995年第4号第5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