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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来自该船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将会或可能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内造成大规模污染; (ii)(如该船是第5(2)条所指的船舶)造成污染的危险很大及很逼切;及 (iii)急需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2)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或为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处长可就船舶或船上货物向以下的人发出指示─ (由1995年第4号第5条修订) (a)该船的船东或任何据有或控制该船的人;或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b)该船的船长;或 (c)任何据有该船的救助人员或其雇员或代理人,而同时是有关救助行动的负责人的。(3)根据第(2)款所发的指示,可规定获发指示的人须采取或不得采取任何性质的行动;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指示可规定─ (a)须将或不得将该船─ (i)移至或移离指明地方、地区或地点; (ii)移入指明航道;或(b)须将或不得将油类或其他货物卸下或排放;或 (c)须采取或不得采取指明的救助措施。(4)如处长认为第(2)款赋予的权力不足以或已证实不足以达到该款的目的,则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或为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可就该船或船上货物采取任何性质的行动;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处长可─ (由1995年第4号第5条修订) (a)做任何他有权根据第(2)款发出指示规定他人须做的事; (b)安排进行弄沉或摧毁该船或其任何部分的行动,而该等行动须不是他可向其发给上述指示的人所能进行的; (c)安排进行涉及接管该船的行动。(5)第(4)款赋予处长的权力,可由获处长特为该等事项而授权的人行使。 (由1995年第4号第5条修订) (6)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的人,或根据本条采取行动的人,均须尽力避免危及人命。 (7)本条各项规定并不减损或影响政府在本条以外拥有的权利或权力(不论是否根据国际法而拥有的)。 (8)凡根据指示(指根据第(2)款所发的)或第(4)或(5)款,而对遭拘禁的船舶或该船所载货物采取的行动─ (a)均不构成藐视法庭罪;及 (b)不得构成起诉政府的诉讼根据或诉讼理由。(9)在本条中─ “非油类物质”(any substance other than oil) 指─ (a)在根据第(10)款所发命令中指明的物质;及 (b)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及海洋生物、破坏舒适环境或干扰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活动的其他物质;“指明”(specified) 就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来说,指在该指示中指明; “意外”(accident) 包括失去船舶、搁浅、弃船或船舶受损。 (10)处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就第(9)款的“非油类物质”定义指明任何物质。 (由1995年第4号第5条修订) (1990年制定) 第413章 第7条指示;就不合理损失或损害追讨补偿的权利 (1)如根据指示(指根据第6(2)条发出的)或第6(4)或(5)条采取的行动─ (a)对防止或减低污染,或对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按情理并不是必需的;或 (b)所带来或相当可能带来的益处远少于因该行动而承担的开支或蒙受的损害,则因该行动而承担开支或蒙受损害的人,或因亲自采取该行动而承担开支或蒙受损害的人,有权向政府追讨补偿。 (2)在要确定第(1)款是否适用于某一个案时,须考虑─ (a)假使没有采取该行动,便会造成的污染程度及产生的污染危险; (b)该行动奏效的可能性;及 (c)该行动所引致的损害程度。(3)本条所指的采取行动,包括遵从不得采取某些指明行动的指示。 (1990年制定) 第413章 第8条与第6条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获发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而不遵从该指示内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 (2)任何人故意阻挠─ (a)就发给或送达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的事宜代表处长行事的人; (由1999年第16号第6条修订) (b)遵从根据该条所发指示行事的人;或 (c)根据该条第(4)、(5)款行事的人,即属犯罪。 (3)在就第(1)款下的罪行提起的诉讼中,被告可证明─ (a)他已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确使指示得以遵从;或 (b)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遵从该指示会牵涉到严重的危害人命的危险,作为免责辩护。 (4)犯本条所定的罪行的人─ (a)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 (b)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 (1990年制定) 第413章 第9条送达根据第6条发出的指示 (1)如处长信纳一间公司或其他法团不在《公司条例》(第32章)第338或356条的适用范围内,因而不可授权根据上述其中一条将指示送达该团体,则可用以下方式根据第6(2)条向该团体发出指示─ (a)如该团体是船东,或据有或控制船舶的人,则将指示送达该船船长;或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