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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413章 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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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如团体是海难救助者,则将指示送达该救助行动的负责人。(2)代表处长行事的人有权登船,以将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交给或送达船上的人。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16号第7条修订)
  
  第413章  第10条执行罚款判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法庭或裁判官在检控船东或船长犯本部所定的罪行的诉讼中判处罚款,而该笔罚款在法庭或裁判官所命令的时间仍未缴付,有关法庭或有关裁判官除有其他用以执行罚款判令的权力外,亦有权指示扣押及出售该船及其设备,以征收未付的款项。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13章  第11条保留诉讼权等
  
  在符合《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83条的规限下,本部内容不影响由其他条例施加或根据其他条例施加的限制,亦不减损不是根据本条例提起的诉讼中的诉讼权或其他民事或刑事法律补救。
  
  (1990年制定)
  
  第413章  第12条保留、修订及废除
  
  第IV部
  
  保留、修订及废除
  
  (1)附表第I部第2栏所指明的规例中的条文,而在该部第3栏开列的,现按该部第4栏开列的方式及范围修订,而该等规例经修订后─
  
  (a)不受第(3)款下的废除影响而维持有效;及
  
  (b)为所有目的,均须视为由经济局局长根据第3条订立的。 (由1999年第16号第8条修订)(2)-(3)(巳略去)
  
  (1990年制定)
  
  第413章 附表(已略去)
  
  (已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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