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3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54M章 废物处置(废物转运站)规例


  (第354章第33条)
  
  [1998年2月25日] 1998年第4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8年第14号法律公告)
  
  第354M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54M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不予接受的废物”(unacceptable waste) 指任何被署长于服务条件内指明为不予接受的废物的废物;
  
  “车辆总重”(gross vehicle weight) 及“许可车辆总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给予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服务条件”(service conditions) 就某登记帐户户主而言,指当其时根据第6条就该登记帐户户主而指明的条款及条件;
  
  “承办商(转运站经营人除外)”(contractor (other than a station operator)) 指为进行与废物转运站的经营或管理有关连的活动(或为提供与上述经营或管理有关连的服务)而已与政府或任何转运站经营人订立协议的人,但转运站经营人则除外;
  
  “非繁忙时间”(non-peak hours) 指自上午7时30分起直至上午8时的时段及上午9时之后直至下午11时30分的时段;
  
  “指定人员”(designated officer) 指署长根据第14条委任的人;
  
  “登记车主”(registered owner)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相同;
  
  “登记车辆”(registered vehicle) 就某废物转运站而言,指根据第6条就该废物转运站而登记的车辆;
  
  “登记帐户户主”(registered account-holder) 就某废物转运站而言,指根据第6条登记为该废物转运站的登记帐户户主的人;
  
  “登记号码”(registration mark)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相同;
  
  “废物转运站”(refuse transfer station) 指对废物进行处理以供输送他处处置的站;
  
  “繁忙时间”(peak hours) 指上午8时之后直至上午9时的时段;
  
  “转运站经营人”(station operator) 指任何为经营或管理废物转运站而已与政府订立协议的人。
  
  第354M章 第3条适用范围
  
  本规例适用于附表第2栏指明的废物转运站。
  
  第354M章 第4条在废物转运站处置废物
  
  (1)除在以下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废物转运站处置废物─
  
  (a)该等废物是被处置而自某车辆卸下的;
  
  (b)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已登记为该废物转运站的登记帐户户主;及
  
  (c)该车辆是就该废物转运站登记在该帐户户主名下的。(2)第(1)款不适用于以下人士─
  
  (a)任何处置废物使之自政府拥有的车辆卸下的人;
  
  (b)(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c)任何处置由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或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收集或代其收集的废物的人。 (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354M章 第5条登记的申请
  
  (1)任何人可向署长提出申请─
  
  (a)为于废物转运站处置废物而登记为登记帐户户主;及
  
  (b)在他名下登记一辆或多于一辆他是登记车主的车辆,用作于废物转运站处置废物。(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
  
  (a)以书面按署长指明的方式提出,并须符合署长指明的格式;及
  
  (b)载有署长为使他本身能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详情、资料及佐证材料。(3)署长尤其可根据第(2)(b)款要求申请人指明─
  
  (a)一个或多于一个废物转运站,而申请人是拟于该处处置废物的;
  
  (b)拟每月于该个或该等废物转运站处置的废物的估计数量;
  
  (c)废物的性质;
  
  (d)用作于该个或该等废物转运站处置废物的一辆或多于一辆车辆的登记号码。(4)署长考虑该项申请时,可藉发给申请人的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内,向署长提供该通知书所指明的为使署长能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进一步详情、资料及佐证材料。
  
  第354M章 第6条署长可登记帐户户主及车辆
  
  (1)署长如信纳申请人适宜登记为废物转运站的登记帐户户主,和信纳该人的申请书所指明的一辆或多于一辆车辆适合供于废物转运站处置废物,则可登记该申请人为所指明的废物转运站的登记帐户户主,并将该辆或该等车辆登记在该申请人名下。
  
  (2)署长可施加他认为合适的登记条款及条件,而在不限制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性质如下的条款及条件─
  
  (a)要求申请人在署长于根据第(5)款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内,向署长缴付署长于该通知书内所指明款额的按金,作为缴付本规例所订的收费及附加费的保证;
  
  (b)将该人的登记局限于任何个别废物转运站,或将登记在该人名下的车辆的登记局限于任何个别废物转运站。(3)署长须在根据第(5)款发出的通知书内指明根据第(2)款施加的条款及条件,并可不时藉发给登记帐户户主的书面通知而施加、更改或撤销任何条款或条件。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