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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208A章 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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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凡已根据第(2)款展示告示,则任何人不得─
  
  (a)进入已封闭的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已封闭的部分;
  
  (b)在总监或获授权人员要求离开后仍留在该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该部分内;或
  
  (c)在告示展示后明知而留在该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该部分内超过12小时。(4)在任何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其任何部分被封闭的期间内,总监根据本规例批出而与该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该部分有关的任何许可证,均暂停有效。
  
  (5)凡根据第(1)款作出的封闭已延续或相当可能会延续超过4星期,则总监须在宪报刊登关于该项封闭的公告。
  
  (6)第(3)款不适用于通常居住在已封闭的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已封闭的部分内的人。
  
  第208A章 第14条指定烧烤地点及露营地点
  
  总监可指定和拨出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任何地方作烧烤地点或露营地点。
  
  第208A章 第15条查阅和检取的权力
  
  (1)获批给根据本规例发出的许可证的人,在总监或获授权人员要求下,须出示该许可证及身分证明,以供查阅。
  
  (2)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相信任何人已犯本规例所订罪行,可检取其有理由相信与该人所犯罪行有关的任何商品、物品或动物(车辆除外),而不论该等商品、物品或动物是否由该人管有。
  
  (3)根据第(2)款被检取的动物,须根据《动物羁留所条例》(第168章)被羁留,犹如该动物是流浪动物一样。
  
  (4)任何根据第(2)款被检取的商品或物品,如属易毁消者,须由总监处置,否则,须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处理。
  
  第208A章 第16条获授权人员
  
  总监可为施行本规例而委任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类别的公职人员为获授权人员;获授权人员均具有本规例授予获授权人员的权力,并须履行本规例委予获授权人员的职责。
  
  第208A章 第17条妨碍
  
  任何人妨碍总监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合法行使本规例所授予的权力或合法履行本规例所委予的职责,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208A章 第18条许可证
  
  (1)凡申请根据本规例发给许可证,须以书面向总监提出,并须附上附表所订明的适当费用,但许可证须免费发出者除外。
  
  (2)总监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并获缴付费用(如有的话)后,可─
  
  (a)在总监认为适当的条件下批出许可证;或
  
  (b)拒绝批出许可证。(3)许可证须在证上所述明的期间有效。
  
  (4)如许可证持有人有以下作为,则许可证须予撤销─
  
  (a)违反任何一条规例,不论该人是否被裁定犯了本规例所订罪行;
  
  (b)违反或没有遵从批出该许可证的任何条件。(5)如总监信纳任何许可证已遗失、毁坏或意外污损,总监可发出该许可证的复本;如属须收费的许可证,则有关的人须缴付附表所指明的原定费用或$50,两者以数目较小者为准。
  
  (6)任何人如因遭拒绝批出许可证或因许可证的撤销或有暂停有效而感到受屈,可在接获关于拒绝批出许可证或许可证撤销或暂停有效的通知后14日内,以书面向政务司司长提出上诉,而政务司司长可维持、更改或取消该许可证的拒绝批出、撤销或暂停有效。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7)凡总监就任何根据本规例作出的作为或事情而向任何人批给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批出,对该人根据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而须取得其他牌照、许可证或同意的规定无损。
  
  第208A章 第19条对官方受雇人及水务设施承建商的适用范围
  
  (1)本规例不适用于以下的人,而第4条则不适用于以下的人所使用的车辆或单车─
  
  (a)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正在执行职务中的官方公共服务人员;
  
  (b)不属官方公共服务人员,但获水务监督授权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为水务设施进行建造、操作或保养工作的人。(2)在本条中,“官方公共服务人员”(person in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Crown) 指以下的人─
  
  (a)公职人员;
  
  (b)英军成员;或
  
  (c)以下团队的成员─
  
  (i)(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ii)皇家香港辅助空军;
  
  (iii)香港辅助警察队;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iv)基要服务团; (1997年第57号第34条)
  
  (v)医疗辅助队; (1997年第57号第34条;1997年第58号第34条)
  
  (vi)民众安全服务队。 (1997年第58号第34条)
  
  第208A章 第20条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违反第4、5、6、8、9、10、11、12或13(3)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的持续期间,另处每日罚款$100。
  
  (2)任何人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驾驶车辆、骑踏单车或骑马,而遭任何正在执行职务中的获授权人员要求停止,但该人拒绝停止或故意不停止,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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