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70章 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野生动物的保护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76年1月23日]
  
  (本为1976年第5号)
  
  第170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170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自然生态区”(nature area) 指─
  
  (a)《林区及郊区条例》(第96章)所指的任何林区或植林区;
  
  (b)《郊野公园条例》(第208章)所指的任何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
  
  (c)《海岸公园条例》(第476章)所指的任何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或
  
  (d)附表6所指明的任何地区; (由1996年第77号第2条增补)“受保护野生动物”(protected wild animal) 指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野生动物;
  
  “活生作诱饵用的动物”(live decoy) 指任何拟用作吸引其他动物的活生动物;
  
  “狩猎”(hunt) 包括任何直接目标为杀死或捕捉野生动物或取去野生动物的巢、蛋或幼雏的作为; (由1980年第58号第2条修订)
  
  “狩猎器具”(hunting appliance) 指任何网、捕猎网、罗网、毒药或涂上毒药的武器、黏鸟胶、捕捉器或强光;
  
  “特别许可证”(special permit) 指根据第15条批出的特别许可证; (由1996年第77号第2条修订)
  
  “野生动物”(wild animal) 指在普通法上归类为驯化类动物(包括如此归类但迷途或被遗弃的动物)以外的任何动物; (由1996年第77号第2条代替)
  
  “动物”(animal) 指鱼类及海洋无脊椎动物以外的任何形态的动物; (由1980年第58号第2条修订)
  
  “商业目的”(commercial purpose) 指与贸易或业务有关的任何目的; (由1996年第77号第2条增补)
  
  “署长”(Director) 指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渔农自然护理署副署长或渔农自然护理署助理署长; (由1996年第77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枪械”(arms) 包括─
  
  (a)任何类别可发射射弹、子弹或其他投射物的火器;
  
  (b)任何可发射射弹、子弹或其他投射物的气枪、长枪型气枪或手枪型气枪;及
  
  (c)任何推动器或投弹器或机械装置,可从其中发射或藉以发射任何炮弹、枪弹或投射弹;“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
  
  (a)警务人员;
  
  (b)(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废除)
  
  (c)根据第16条获委任的自然护理员或义务自然护理员;
  
  (d)《林区及郊区条例》(第96章)所指的获授权人员;或
  
  (e)《渔业保护条例》(第171章)所指的获授权人员或渔业督察。 (由1993年第14号第14条代替)
  
  (由1980年第58号第2条修订)
  
  第170章  第3条(由1980年第58号第15条废除)
  
  第170章  第4条禁止狩猎受保护野生动物
  
  任何人除按照特别许可证行事外,不得狩猎或故意干扰任何受保护野生动物。
  
  (由1996年第77号第3条修订)
  
  第170章  第5条保护巢及蛋
  
  任何人除按照特别许可证行事外,不得取去、移走、损害、销毁或故意干扰任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巢或蛋。
  
  (由1980年第58号第3条修订;由1996年第77号第4条修订)
  
  第170章  第6条(由1980年第58号第15条废除)
  
  第170章  第7条禁止以某些方法狩猎
  
  (1)任何人除按照特别许可证行事外,不得利用以下方法狩猎任何野生动物─
  
  (a)活生作诱饵用的动物或发出预先录下的声音;
  
  (b)任何陷阱;
  
  (c)任何枪械;或
  
  (d)任何狩猎器具(署长为施行本条而藉宪报公告批准的狩猎器具除外)。(2)任何人除按照特别许可证行事外,不得管有任何狩猎器具(署长为施行本条而藉宪报公告批准的狩猎器具除外),亦不得制造陷阱作狩猎任何野生动物之用。
  
  (由1980年第58号第4条代替。由1996年第77号第5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70章  第8条管有受保护野生动物
  
  (1)任何人除按照特别许可证行事外,不得管有或控制─ (由1996年第77号第6条修订)
  
  (a)任何在香港取得的活生受保护野生动物;
  
  (b)任何已死亡的受保护野生动物或受保护野生动物的部分,而该动物是在香港被杀死或取得的;或
  
  (c)任何在香港取得的受保护野生动物的巢或蛋。(2)就第(1)款而言,如─
  
  (a)任何人在自然生态区管有或控制任何活生的受保护野生动物、已死亡的受保护野生动物、受保护野生动物的部分或受保护野生动物的巢或蛋;或
  
  (b)(i)任何人为商业目的而管有或控制任何活生的受保护野生动物、已死亡的受保护野生动物、受保护野生动物的部分或受保护野生动物的巢或蛋;及
  
  (ii)该人在任何获授权人员提出要求时,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没有出示下述证明文件─
  
  (A)如属任何活生的受保护野生动物或任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巢或蛋,则为证明该动物或该巢或蛋(视属何情况而定)并非是在香港取得的证明文件;
  
  (B)如属任何已死亡的受保护野生动物或任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部分,则为证明该动物或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并非是在香港被杀死或取得的证明文件,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作下述推定─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