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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67D章 危险狗只规例


  (第167章第3条)
  
  [本规例(第III部除外)]
  
  2000年6月17日2000年第189号法律公告
  
  第III部
  
  [2000年11月17日2000年第189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第167D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67D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知危险狗只”(known dangerous dog) 指根据第10(1)条作出的命令而分类为已知危险狗只的狗只;
  
  “大型狗只”(large dog) 指体重达附表2指明的重量的狗只,但不包括格斗狗只或已知危险狗只;
  
  “公众地方”(public place) 指─
  
  (a)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任何地方─
  
  (i)而不论该地方是否政府财产;及
  
  (ii)亦不论是否收费;(b)建筑物、发展项目或屋的任何部分,而该部分是所有占用该建筑物、发展项目或屋的人均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
  
  (i)而不论该建筑物、发展项目或屋是否政府财产;及
  
  (ii)亦不论是否收费;但不包括在内有不超过一个住用处所的建筑物、发展项目或屋;“格斗狗只”(fighting dog) 指属附表1所列种类的狗只;
  
  “兽医”(veterinary surgeon) 指《兽医注册条例》(第529章)所指的注册兽医;
  
  “兽医证明书”(veterinary certificate) 指由兽医发出的证明书。
  
  (2000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第167D章 第3条从抵达香港的运输工具中移走格斗狗只
  
  第II部
  
  对格斗狗只的管制
  
  (1)任何人从抵达香港的运输工具中移走格斗狗只,或安排将格斗狗只或容受或准许格斗狗只从抵达香港的运输工具中移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凡第(1)款遭违反,而有关的格斗狗只是从某一运输工具中移走的,该运输工具的拥有人及操作人即各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本条不适用于根据《狂犬病规例》(第421章,附属法例)第19A条领有牌照的格斗狗只。 (2000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第167D章 第4条输入格斗狗只
  
  (1)任何人将格斗狗只或安排将格斗狗只输入香港,或容受或准许格斗狗只输入香港,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凡第(1)款遭违反,将有关的格斗狗只输入香港的运输工具的拥有人及操作人即各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本条不适用于根据《狂犬病规例》(第421章,附属法例)第19A条领有牌照的格斗狗只。 (2000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第167D章 第5条管有格斗狗只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身为格斗狗只的畜养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格斗狗只的畜养人如显示有一份证明该狗只已进行绝育的兽医证明书,则不属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第167D章 第6条繁育格斗狗只
  
  任何人繁育格斗狗只或以格斗狗只进行繁育,或安排、容受或准许繁育格斗狗只或以格斗狗只进行繁育,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67D章 第7条格斗狗只进入或留在公众地方
  
  任何人安排、容受或准许任何格斗狗只进入或留在公众地方,而─
  
  (a)该狗只是没有稳妥地戴上足以防止其咬噬任何人的口套的;或
  
  (b)该狗只是没有被人用一条长度不超逾1.5米的狗带稳妥地牵引的, (2000年第184号法律公告)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67D章 第8条识别格斗狗只
  
  (1)处长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规定格斗狗只须以公告指明的形式及方式予以识别,可用形式及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配戴颈圈及植入器物。
  
  (2)凡任何格斗狗只没有按照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的规定予以识别,该狗只的畜养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1)款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第167D章 第9条大型狗只进入或留在公众地方
  
  第III部
  
  对大型狗只的管制
  
  (1)任何人不得安排、容受或准许任何大型狗只进入或留在公众地方,除非─
  
  (a)该狗只是被人用一条长度不超逾2米的狗带稳妥地牵引的;或
  
  (b)该狗只是用一条长度不超逾1.5米的狗带以不会对公众及动物的安全以及该狗只的福利构成危险的方式稳妥地缚在固定物体上的。(2)本条不适用于在《郊野公园条例》(第208章)所指的郊野公园或特别地方内的大型狗只或正在海中游泳的大型狗只。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2000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第167D章 第10条藉裁判官命令分类为已知危险狗只
  
  第IV部
  
  对已知危险狗只的管制
  
  (1)在不损害裁判官根据本条例第5条具有的权力的原则下,但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裁判官可应要求将任何狗只分类为已知危险狗只的申请,藉命令将该狗只分类为已知危险狗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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