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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277章 农产品(统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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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现设立统营顾问委员会,该顾问委员会是一个谘询团体,就行政长官或处长向其转介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顾问委员会由处长以及行政长官藉宪报公告委任的其他成员组成。 (由1962年第35号第3条修订;由1973年第51号第5条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3)处长为顾问委员会的当然主席,但如他在任何会议中缺席,则出席的成员须委任顾问委员会的任何其他成员为主席。
  
  (4)凡获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其任期为1年,并可由行政长官酌情不时再获委任。 (由1962年第35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5)顾问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成员3名。
  
  (6)处长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顾问委员会秘书。 (由1973年第51号第5条代替)
  
  第277章  第7条借款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为施行本条例,处长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同意,可以其认为合宜的方式并在其认为合宜的保证下借款。
  
  (由1962年第35号第4条代替。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77章  第8条财务管制及投资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处长每年须拟备下年度的收支预算,并将该收支预算呈交行政长官批准;处长除非获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否则不得招致超出行政长官批准的预算中指明款额的开支: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但本款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阻止处长在周年预算有待批准期间,招致和拨款支付合理的日常开支。
  
  (2)处长收到的所有款项,包括借款,均须予入帐,并须由处长为施行本条例而加以管理;经如此入帐的款项,可由处长在香港投资于财政司司长为此而不时认可的证券上,或由处长在香港按照财政司司长为此而不时认可的方式作存款。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62年第35号第4条增补)
  
  第277章  第9条帐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处长须安排为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为每段截至每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该报表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处长签署。
  
  (2)上述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不时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核数师则须核证该报表,并附加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一份,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处长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在上述期间终结后的第一个10月31日或之前提交立法会省览,或在行政长官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容许的较后日期或之前尽快提交立法会省览。 (由1978年第13号第4条修订)
  
  (由1962年第35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77章  第9A条基金的设立和归属
  
  (1)现设立一项名为农产品奖学基金的信托基金;该项基金归属于作为受托人的处长。
  
  (2)受托人须在符合本条以及第9B、9C、9D及9E条所载条文的规定下,以本条以及第9B、9C、9D及9E条所载的信托方式持有基金。
  
  (3)基金由以下各项集成─
  
  (a)$1000000,该笔款项须由处长为此而从其根据本条例收到的款项中拨出;及
  
  (b)以下的其他款项及资产─
  
  (i)由他人捐赠、认捐或遗赠予受托人而获受托人接受的款项及资产;或
  
  (ii)受托人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款项及资产。
  
  (由1978年第13号第5条增补)
  
  第277章  第9B条基金的目的
  
  受托人须为以下目的运用基金─
  
  (a)为教育和培训在香港从事农业及农产品销售业的人以及其家属和受养人而提供奖学金、资助金及贷款;及
  
  (b)为教育和培训有意在香港投身农业及农产品销售业的人而提供奖学金、资助金及贷款。
  
  (由1978年第13号第5条增补)
  
  第277章  第9C条管理基金的费用
  
  (1)管理基金的费用,以及委员会根据本部履行其职能所招致的费用,须从处长根据本条例收到的款项中并非基金的部分拨款支付,但根据第9E条支付的审计费则须从基金拨付。
  
  (2)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从基金的收入中拨付一笔款额由他厘定的监管年费,并将该监管年费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78年第13号第5条增补)
  
  第277章  第9D条投资
  
  受托人可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在任何类别的投资项目上,不论该等投资项目是否获准供信托基金投资;但如该等投资项目没有如此获准,则须获得财政司司长的事先批准。
  
  (由1978年第13号第5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77章  第9E条帐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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