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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受托人须安排为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为每段截至每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该报表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受托人签署。 (2)上述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不时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核数师则须核证该报表,并以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加以规限。 (3)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一份,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受托人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在上述期间终结后的第一个10月31日或之前提交立法会省览,或在行政长官运用其酌情决定权容许的较后日期或之前尽快提交立法会省览。 (由1978年第13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77章 第9F条委员会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现设立一个名为农产品奖学基金顾问委员会的委员会。 (2)委员会须就一切涉及基金管理及有关达致基金目的事宜,向受托人提供意见。 (3)委员会由以下的人组成─ (a)受托人; (b)其他成员3名,由统营顾问委员会每年从其成员中选出; (c)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公职人员及社会人士各2名。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4)受托人为委员会的当然主席,但如他在任何会议中缺席,则出席的成员须委任委员会的任何其他成员为主席。 (5)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成员4名。 (6)受托人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委员会秘书。 (7)委员会可规管其本身的程序。 (由1978年第13号第5条增补) 第277章 第10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赋权处长买入农产品,并将其出售、分级、包装、贮存、改装以供出售、加工、投保、宣传和输送; (b)规定农产品生产人出售订明的农产品,或属于订明种类、品种或等级的农产品,只可在特定地点并只可向处长或透过处长的代理出售;并使处长能为此而设立市场及收集站和规管其运作; (由1962年第35号第5条修订) (c)对将农产品卸在陆上和输送,以及对将该等农产品输入香港加以管制; (d)赋权处长─ (i)提供他认为对改进农业或改进农产品的销售有需要或适宜的服务; (ii)从事可改进或有助改进农业的活动; (由1969年第18号第3条代替)(e)使处长能就其代理人所收到以供处置的农产品预付款项,并为该业务的目的而贷款予生产人; (f)赋权处长运用他所控制的款项以改进农业(包括农产品的销售水准),鼓励农业合作,并且为从事农业及农产品销售的人以及其家属和受养人提供教育、保健及福利; (由1962年第35号第5条修订;由196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由1978年第13号第6条修订) (g)概括而言,就处长所控制的款项在不抵触本条例条文的情况下所能作的用途,作出规定; (h)规定生产人以及向处长或透过处长的代理购买农产品的人,向处长提供处长认为有需要且与本条例规管的产品有关的预算、报表或其他资料; (i)订明在根据有关规例批出许可证时或为该等许可证续期时须向处长缴付的费用; (由1969年第18号第3条代替) (j)就因运进蔬菜批发市场的蔬菜而须向处长缴付的佣金订定条文,而佣金为按该等蔬菜买价以一个百分率计算的款额,或按该等蔬菜的重量而征收的费用;并赋权处长经谘询顾问委员会后─ (i)宣布就任何蔬菜及任何蔬菜批发市场而言,所征收的佣金即为以该百分率计算的款额或即为该费用;及 (ii)订明该百分率及费用; (由1969年第18号第3条代替)(k)订明格式; (由1969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l)赋权处长与其他人合作处理凭借本条处长获赋权处理的事情,或授权其他人处理该等事情; (m)管理和控制处长设立的市场,以及市场内的人的行为; (由1969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n)概括而言,施行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2)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该等规例乃属犯罪,且任何人如犯此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1年。该等规例亦可规定,对于农产品是否供出售(不论是否批发出售),或农产品是以零售方式购买或在批发市场购买,被控人须负举证责任。 第277章 第11条搜查、检取和逮捕的权力 (1)处长、警务人员或获处长为此概括地或就特定个案以书面授权的高级经理或市场经理,如有理由相信已有违反本条例的罪行发生,则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亦可─ (由1973年第51号第6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