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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截停、登上和搜查他有理由相信与该罪行的发生相关而曾使用或正使用的船只或车辆; (b)检取和扣留他有理由相信与该罪行的发生有关的受规管产品(及其盛器);亦可为作出该项检取而要求当其时掌管输送该等产品的船只或车辆(如有的话)的人,将该船只或车辆驶往在有关情况下合宜的港口、市场或警署,并可将该船只或车辆扣留于该处,直至他得以安排将检取的物品移离该船只或车辆时为止; (c)将他有理由相信犯了该罪行的人逮捕,并随即将该人或安排将该人带往警署。(2)每当受规管产品可根据本条例予以检取,则看似载有关于该等产品的证据的簿册或文件亦可予以检取和扣留。 (3)任何人抗拒或妨碍他人行使本条授予的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及监禁3个月。 (4)凡根据第(1)款作出授权,有关公告须在宪报刊登。 (由1962年第35号第6条代替) 第277章 第12条检取货品的出售和没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裁判官如信纳就根据第11条检取的受规管产品而言,已有违反本条例的罪行发生,则不论是否有人已就该罪行被定罪,裁判官应处长的申请可命令将该等产品连同一并检取的盛器没收归政府所有。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尽管第(1)款有任何规定,凡根据第11条检取的受规管产品属易毁消性质,处长可在根据第(1)款申请将该等产品没收前,安排将该等产品处置;在上述情况下,审理该项没收申请的裁判官如不信纳就该等受规管产品而言,已有违反本条例的罪行发生,则他须命令将处置该等产品所得收益(如有的话),付予他认为是该等产品拥有人的人。 (3)本条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阻止处长运用其酌情决定权,在没收令作出前,将根据第11条检取的受规管产品或其盛器,发还处长觉得是该等受规管产品或该等盛器拥有人的人,而在该情况下,则无须就该等受规管产品或该等盛器作出没收令。 (4)就第(2)款而言,“收益”(proceeds) 指在蔬菜批发市场出售后所得的收益经扣除根据有关规例须缴付的任何费用或佣金后的余款。 (由1969年第18号第4条增补) (由1962年第35号第6条代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