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33章 除害剂条例

[接上页]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按订明方式以书面提出。
  
  (3)在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署长可─
  
  (a)将该除害剂注册于注册纪录册的第I或II部内;或 (由1990年第79号第7条修订)
  
  (b)拒绝将其注册。(4)即使无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将某除害剂注册,署长亦可将该除害剂注册于注册纪录册的第I部或第II部内。 (由1990年第79号第7条修订)
  
  (5)署长可在他认为合适的条件的规限下将除害剂注册。 (由1990年第79号第7条修订)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3章  第6条署长取消或修改注册的权力
  
  署长─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可随时取消除害剂在注册纪录册第I部的注册,并将其注册于注册纪录册第II部内;
  
  (b)可随时修改、增加或取消任何由他根据本部就除害剂的注册所施加的条件;或
  
  (c)如觉得为公众安全计有此需要,可随时取消或暂时吊销除害剂的注册。
  
  (由1990年第79号第8条修订)
  
  第133章  第7条对注册除害剂的管制
  
  第III部
  
  对除害剂的管制
  
  (1)除非根据并按照牌照的规定而行,否则任何人不得─
  
  (a)将任何注册除害剂输入香港或安排将任何注册除害剂输入香港;
  
  (aa)制造任何注册除害剂; (由1990年第79号第9条增补)
  
  (b)售卖、要约售卖或为售卖而展示任何注册除害剂;或
  
  (c)供应或要约供应任何注册除害剂。 (由1990年第79号第9条修订)(2)第(1)(b)及(c)款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a)并非从事售卖、要约售卖、为售卖而展示、供应或要约供应任何除害剂的行业或业务(不论是属于批发、零售或其他性质)的人;及 (由1990年第79号第9条修订)
  
  (b)售卖、要约售卖、为售卖而展示、供应或要约供应任何为自用而取得的除害剂的人。 (由1990年第79号第9条修订)
  
  第133章  第8条对未经注册除害剂的管制
  
  (1)除非根据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而行,否则任何人不得─
  
  (a)将任何未经注册除害剂输入香港或安排将任何未经注册除害剂输入香港;
  
  (aa)制造任何未经注册除害剂; (由1990年第79号第10条增补)
  
  (b)售卖、要约售卖或为售卖而展示任何未经注册除害剂;
  
  (c)供应或要约供应任何未经注册除害剂;或
  
  (d)管有任何未经注册除害剂。 (由1990年第79号第10条修订)(2)第(1)(d)款不适用于获许可证持有人按照许可证条件售卖予或供应未经注册除害剂的人。 (由1990年第79号第10条增补)
  
  第133章  第9条除害剂牌照或许可证
  
  (1)牌照或许可证申请须按订明方式以书面向署长提出。
  
  (2)在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署长可─
  
  (a)将牌照或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发给申请人;或
  
  (b)拒绝发出牌照或许可证。(3)凡署长拒绝发出牌照或许可证,他须向申请人送交拒发通知,并在通知内述明拒发理由。
  
  (4)牌照可就下列除害剂向持有人授权─
  
  (a)一般注册除害剂;
  
  (b)所有注册于注册纪录册第I部内的除害剂,或牌照所指明的任何此等除害剂;或
  
  (c)所有注册于注册纪录册第II部内的除害剂,或牌照所指明的任何此等除害剂。 (由1990年第79号第11条修订)(5)在不抵触第(6)款的条文下,署长可在他认为合适的条件的规限下发出牌照。 (由1990年第79号第11条修订)
  
  (6)授权售卖除害剂的牌照,须受该除害剂的注册条件规限。 (由1990年第79号第11条代替)
  
  (7)署长可在他认为合适的条件的规限下发出许可证,而所发出的许可证须指明其所关乎的未经注册除害剂。 (由1990年第79号第11条修订)
  
  (8)署长可随时更改牌照或许可证的详情,或修改、增加或取消牌照或许可证的条件。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3章  第10条牌照的取消或暂时吊销
  
  在符合第12条的规定下,署长可因以下理由取消牌照,或将牌照在一段他认为合适的期间内暂时吊销─
  
  (a)本条例遭违反;
  
  (b)牌照的任何条件遭违反;或
  
  (c)署长觉得为公众安全计有此需要。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3章  第11条许可证的取消
  
  在符合第12条的规定下,署长可因以下理由取消许可证─
  
  (a)本条例遭违反;
  
  (b)许可证的任何条件遭违反;或
  
  (c)署长觉得为公众安全计有此需要。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3章  第12条拟作出取消或暂时吊销意向通知书
  
  (1)凡署长拟根据第10条取消或暂时吊销牌照或拟根据第11条取消许可证,他须给予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14天书面通知,表明他拟取消或暂时吊销牌照或拟取消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意向,该通知书并须指明拟作出取消或暂时吊销所据的理由。
  
  (2)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可于第(1)款提述的14天期间内,向署长提交书面陈词,陈述其牌照或许可证为何不应被取消或其牌照为何不应被暂时吊销(视属何情况而定)。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