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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33章 第21条《药剂业及毒药条例》不适用于除害剂 《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不适用于本条例所适用的任何除害剂。 (由1990年第79号第19条修订;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3章 第22条《危险品条例》适用 本条例并不对《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的条文有所减损。 第133章 第23条过渡与保留条文 (1)即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任何人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 (a)已管有任何不属农业用除害剂的除害剂;或 (b)已经营制造、售卖、要约售卖、为售卖而展示、供应或要约供应任何不属农业用除害剂的除害剂的业务,均有权在以下期间管有该除害剂或继续经营该业务而无须领有牌照或许可证─ (i)由生效日期起计的6个月期间;及 (ii)(如他在该期间届满前申请牌照或许可证)直至他获发给牌照或许可证,或最终遭拒绝发给牌照或许可证为止的期间。(2)任何人如在生效日期不少于2个月前已订购任何不属农业用除害剂的除害剂,则可在紧接生效日期后的6个月期间内,将该除害剂输入香港,而无须领有牌照或许可证。 (3)即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生效日期前输入或根据第(2)款输入的任何不属农业用除害剂的除害剂,如属《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所指的毒药或含有该等毒药,则在生效日期施行的《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须继续对其适用。 (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根据本条例批出并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牌照或许可证,须在本条例条文的规限下继续有效,但以批出该牌照或许可证的有效期在生效日期后所余期间为限。 (5)在本条中─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定为《1990年农业用除害剂(修订)条例》#(1990年第79号)的生效日期的日期。 (由1990年第79号第20条代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生效日期─1991年2月25日(见1991年第25号法律公告)。 #“《1990年农业用除害剂(修订)条例》”乃“Agricultural Pesticid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0”之译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