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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3章 第13条牌照或许可证取消后除害剂的处置指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凡署长根据第10或11条取消牌照或许可证,他可就该牌照或许可证所关乎的除害剂的处置,以及盛载该除害剂的容器的处置,向牌照持有人或许可证持有人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由1990年第79号第12条修订) (2)第(1)款提述的牌照持有人或许可证持有人,可以书面向署长申请更改根据该款所发出的任何指示,并述明申请的理由及支持该等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 (3)署长须考虑根据第(2)款提出的每宗申请,并须于接获任何此等申请起计的14天内,以书面将他确认或更改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指示的决定通知牌照持有人或许可证持有人。 (4)凡第(2)款所提述的牌照持有人或许可证持有人依据第16条就根据第(3)款所作的决定提出上诉,则有关指示内所载的遵从期限,须予延长,延长的期间由提出上诉起至获通知行政长官的决定时为止。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5)在执行根据本条所发出的任何指示时所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任何作为,均不构成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3章 第13A条违禁或受管制的非主成分 凡署长认为为公众安全计,应禁止或管制在制造除害剂时使用某非主成分,或禁止或管制输入、售卖或供应含有某非主成分的除害剂,则他可藉宪报公告─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禁止在制造除害剂时使用该非主成分; (b)禁止为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输入、售卖或供应含有该非主成分的除害剂; (c)藉施加他认为合适并在公告内指明的使用条件,管制在制造除害剂时使用该非主成分; (d)藉施加他认为合适并在公告内指明的条件,管制含有该非主成分的除害剂的输入、售卖或供应。 (由1990年第79号第13条增补) 第133章 第14条督察的委任 第IV部 杂项条文 为施行本条例,署长可以书面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督察。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3章 第15条进入、检取等权力 (1)如裁判官因任何人所作宣誓而觉得有合理因由怀疑在任何地方或处所存有任何除害剂,并有人正在或已经就该等除害剂而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则该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督察或海关人员,联同所需的助理人员,进入该地方或处所(需要时可强行进入),及搜查该手令所注明的地方或处所。 (由1990年第79号第14条修订) (2)督察或海关人员可在依据第(1)款进入的任何处所或地方内─ (a)检取并扣押他觉得是或包含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物品、文件或物件; (b)开启并检查(a)段所指明的任何物品、文件或物件。(3)督察(在出示其作为督察的授权证明后)或海关人员可于上午9时至下午6时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无须手令而进入他合理怀疑是存放、贮存、售卖、要约售卖或为售卖而展示除害剂的任何处所或地方,并可─ (由1990年第79号第14条修订) (a)要求出示─ (i)任何牌照或许可证;或 (ii)任何关于除害剂的来源或性质的文件或他怀疑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文件; (由1990年第79号第14条修订)(b)检查和抄印任何牌照或许可证或(a)段提述的任何文件;及 (c)要求提供该项检查所需的其他资料,并在付款后取走该项检查所需的样本。 (由197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 第133章 第16条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任何人如因署长根据本条例所作的任何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收到该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而行政长官可就上诉确认、更改或撤销署长的决定。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33章 第17条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违反第7或8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2)牌照持有人违反其牌照的任何条件,或许可证持有人违反其许可证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6个月。 (3)任何人─ (a)故意妨碍督察或海关人员根据第15条行使任何权力; (由197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 (b)拒绝容许任何样本按照第15(3)条被取走; (c)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当被有关人员根据第15(3)条提出要求时,不出示任何牌照、许可证或文件,或不提供任何资料;或 (d)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不遵从署长根据第13条发出的指示,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4)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在制造除害剂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