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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为施行第(1)款,须就某一土地交换权利支付的赎回款项的付款率,须为附表第2或3栏(视何者适用而定)内,在与该附表第1栏内列明的一项适用于就该土地交换权利所发出的权利文件的说明相对之处所列明的付款率。 (3)本条的任何条文并不规定─ (a)须就任何土地交换权利向其任何拥有人支付任何赎回款项,但如任何人作为该拥有人所提出的申索,或该项申索中的某一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已根据第5(6)条获署长接纳,则属例外; (b)不按已如此获接纳的该项申索或该指明部分申索或该等指明部分申索在该土地交换权利的法律上的拥有权中所代表的份额的比例,就该土地交换权利向该人支付赎回款项。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5条申索程序 (1)任何人如作为某一土地交换权利的拥有人而申索支付须就该土地交换权利支付的任何赎回款项,可藉向署长送达一份符合署长指明格式的通知,向署长提出其申索。 (2)申索人在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中,须向署长提交其可得的并支持其申索的证据,包括与其申索所关乎的土地交换权利有关的权利文件以及任何其他契据、文书及纪录。 (3)署长须藉送达申索人的书面通知,确认已接获根据第(1)款送达的任何通知。 (4)如在本条所指的申索有待署长作出裁定的期间内,申索人在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中所提交的详情有任何改变,则申索人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藉送达署长的书面通知,向署长提交改变的详情以及其可得的并支持所指改变的证据。 (5)署长可藉送达申索人的书面通知,要求申索人向署长提交任何支持其申索的进一步详情或证据。 (6)署长裁定一项申索时,可─ (a)接纳整项申索; (b)拒绝整项申索;或 (c)接纳该项申索的某一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而拒绝其余的部分。(7)署长须在以下期间内,就每项申索而藉送达申索人的书面通知,将其裁定该项申索的决定通知申索人─ (a)自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接获起计的3个月期间; (b)如有任何通知根据第(4)款送达署长,则为自接获该通知起计的3个月期间;或 (c)如有任何通知根据第(5)款送达申索人,则为自接获按照该通知而提交的支持申索人的申索的进一步详情或证据起计的3个月期间,三者之中以最迟届满者为准。 (8)对于须就土地交换权利支付的任何赎回款项,如署长根据第(6)款接纳一项申索或该项申索中的某一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则署长须在根据第(7)款送达的通知中列入一项陈述,述明按署长如此接纳的该项申索或该指明部分申索或该等指明部分申索在土地交换权利的法律上的拥有权中所代表的份额的比例而须支付的赎回款项的款额。 (9)对于须就土地交换权利支付的任何赎回款项,如署长根据第(6)款拒绝一项申索或该项申索中的任何部分,则署长须在根据第(7)款送达的通知中列入一项关于拒绝理由的陈述。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6条赎回款项的利息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根据本条例须支付的任何赎回款项,须自生效日期起衍生利息,直至其付款日期止。 (2)根据第(1)款就─ (a)某工作日而须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须为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须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须为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 (由2001年第6号第11条代替)(3)在根据本条例向任何人支付赎回款项的同时,署长须向该人支付根据本条须就该赎回款项支付的利息。 (4)在本条中─ “工作日”(working day) 指─ (a)既非公众假日; (b)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non-working day) 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 (由2001年第6条第11条增补)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7条赎回款项及利息的支付 根据本条例须由署长支付的所有款项,不论是作为赎回款项或作为根据第6条须就该赎回款项支付的利息而支付的,均须由基本工程储备基金中支付。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8条付款条件 (1)署长如根据本条例向任何作为土地交换权利拥有人的人付款,可规定该人须遵从下述全部或任何规定,作为向该人付款的条件─ (a)(i)凡署长根据第5(6)条接纳该人作为该拥有人所提出的申索或该项申索中的某一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该人须将所有向署长提交以支持该项申索或该指明部分申索或该等指明部分申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证据,确认为已向署长交出者;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