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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i)该人须将第(i)节提述的证据中署长所指明的证据,确认为已向署长交出者;(b)该人须以署长指明的格式确认已获付该等付款; (c)该人须以署长指明的格式签立一份以署长为受益人的弥偿书,其意思是─ (i)如日后有任何申索或有一项申索中的某一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根据第5(6)条获署长接纳,而该项付款或其中任何部分是涵盖该项申索或该指明部分申索或该等指明部分申索(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关乎的赎回款项以及根据本条例就该赎回款项所支付的利息的;或 (ii)如署长在其他情况下信纳该人原不应有权作为该土地交换权利的拥有人而根据本条例获支付该项付款或其中任何部分, 则他会向署长就该项付款或该部分付款(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及就署长因或就该项付款或该部分付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招致的全部法律责任、损失、讼费、费用及开支,作出弥偿。(2)(a)于依据第(1)(c)款签立的的弥偿书下须支付的任何款项,均可作为应付予署长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b)根据(a)段追讨所得的款项─ (i)其中以弥偿方式就署长根据本条例向任何作为土地交换权利拥有人的人付款而追讨所得的款项,须拨入基本工程储备基金; (ii)其中以其他方式追讨所得的款项,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3)如署长根据本条例向作为土地交换权利拥有人的人付款,而没有规定须依据第(1)(a)款将向署长提交以支持该人作为该拥有人所提出的申索的证据的任何部分确认为已交出者,作为向该人付款的条件,则在作出付款的同时,署长须将该等证据交还该人。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9条相等份额的推定 如署长信纳就土地交换权利而言,有2名或多于2名拥有人,则在证明并令署长信纳实情并非如此之前,须推定该等拥有人在该土地交换权利的法律上的拥有权中各自所占的份额是相等的。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10条本条例所列明的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终绝 (1)除本条例有所规定外,所有于土地交换权利下对政府所具有的权利,须予终绝。 (2)任何人就第(1)款所指的权利终绝而针对政府提出的任何诉讼、申索或法律程序均不成立,任何人亦不得就该权利终绝而针对政府提出任何诉讼、申索或法律程序,而政府亦无须就该权利终绝而支付任何补偿。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11条通知的送达 (1)根据本条例须由署长送达的通知,须以中文及英文发出。 (2)凡根据本条例须将通知送达任何人,须─ (a)将该通知以面交方式交付该人以完成送达;或 (b)将该通知以邮递方式送交该人以完成送达。(3)凡根据第(2)款以邮递方式将通知送交申索人,如该通知是致予以下地址的,即属足够─ (a)如署长没有就申索人的地址接获第5(4)条所指的通知,指已在根据5(1)条送达的通知中向署长提交以作为申索人地址的地址;或 (b)如署长曾就申索人的地址接获第5(4)条所指的通知,则指已根据该条向署长提交以作为申索人地址的地址。(4)任何看来是由一名公职人员签署的证明书,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须为该证明书内所述与根据本条例须送达的任何通知的送达、交付及送交有关的事实的证据。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12条罪行 (1)任何人在与任何申索有关连的情况下─ (a)提交任何资料,而他知道该等资料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是具误导性的或他不相信该等资料在要项上是真实的;或 (b)出示任何契据、文书或纪录,而他知道该等契据、文书或纪录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是具误导性的或他不相信该等契据、文书或纪录在要项上是真实的,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2)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与任何第(1)款所订罪行有关的法律程序,可在该罪行发生后的6个月期间内或在署长发现该罪行后的6个月期间内任何时间提出,而两段期间之中以较迟届满者为准。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第13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第495章 附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8条 [第4(2)条] 须就土地交换权利支付的 赎回款项的付款率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土地交换权利有效日期所在期间 凡受影响土地属于农地类别,参照受影响土地面积计算的付款率 凡受影响土地属于建筑用地类别,参照受影响土地面积计算的付款率 1961年12月31日或之前 每平方$3793.3 每平方$9480.7+面值 1962年1月1日至 1963年8月31日 每平方$3793.2 每平方$9480.6+面值 1963年9月1日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