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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30章 土地征用(管有业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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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0章  第5条土地转归政府以及进入与接管的权利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在根据第4条发出的公告内根据第4(2)(e)条述明的期间届满时,该公告所描述的土地,连同进入与接管该土地的权利,即转归政府,而不受制于任何权益、权利或各种地役权。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30章  第6条对被征用土地的拥有权申索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任何人就根据第4条发出的公告所描述的土地或其任何部分而─
  
  (a)有权作出拥有权申索;或
  
  (b)声称有任何权益、权利或地役权,他须在转归日期前或在署长就任何个案而容许的延长期间内,向署长呈交他的申索的书面通知,连同他所管有的证据以证实他的申索。
  
  (2)署长可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接受或驳回根据第(1)款呈交的申索。
  
  (3)署长如─
  
  (a)驳回根据第(1)款呈交的申索;或
  
  (b)拒绝容许在转归日期后有一段延长期间以供根据第(1)款呈交申索,则申索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对其申索作出裁定,而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署长即为被告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须在转归日期起计1年内或在原讼法庭就任何个案而容许的延长期间内提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0章  第7条领取补偿的权利及补偿申索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
  
  (a)任何人申索任何已根据本条例被征用的土地的拥有权或申索在该土地或其上的任何权利、权益或地役权,而该项申索获署长根据第6(2)条接受;或
  
  (b)原讼法庭应根据第6(3)条提出的申请,宣布任何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在紧接转归日期前,是根据本条例被征用的任何土地的拥有人(即本条例所指的拥有人);
  
  (ii)在紧接转归日期前,在根据本条例被征用的任何土地或其上有任何权益、权利或地役权,该人即有权领取补偿。
  
  (2)任何根据第(1)款有权领取补偿的人,可按署长所指明的格式呈交其补偿申索,并须将署长合理规定的帐目、文件及详情提交署长,以支持该项申索。
  
  (3)根据第(2)款呈交的补偿申索,可包括拥有人或有权领取补偿的人聘用任何人以专业身分办理与该项补偿申索有关的事宜,因而合理招致或支付的任何费用或酬金的申索。
  
  (4)凡署长与已根据第(2)款呈交补偿申索的人未能就补偿的款额(如有的话)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将该项申索转交土地审裁处,以按照本条例及《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裁定须支付的补偿款额(如有的话)。
  
  (5)根据第(4)款作出的转交,须在自转归日期起计的1年内或在土地审裁处就任何个案而容许的延长期间内作出,但就本款而言,整段期间不得超逾自转归日期起计的6年。
  
  第130章  第8条评估补偿的规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3条
  
  (1)对于根据第7条转交土地审裁处的申索,土地审裁处须以申索人因申索内所指明的土地被征用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为基准,裁定须支付的补偿款额(如有的话)。
  
  (2)土地审裁处裁定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补偿(如有的话)时,须以下列各项为基准─
  
  (a)被征用的土地及竖设于其上的任何建筑物在转归日期的价值;
  
  (b)申索人在被征用的土地或其上所拥有、持有或享有的任何权益、权利或地役权在转归日期的价值;
  
  (c)申索人因被征用的土地或竖设于其上的建筑物与申索人的任何与该土地或竖设于其上的建筑物相连或毗邻的其他土地或竖设于其上的建筑物分割,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额;
  
  (d)申索人于转归日期在被征用的土地上或竖设于其上的建筑物内经营的业务,因该项征用而迁离该土地或该建筑物,因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额;
  
  (e)申索人从他在被征用土地上拥有或占用的任何处所迁往其他土地或土地连建筑物时所合理招致的开支的款额,或申索人为取得其他土地或土地连建筑物所合理招致的有关开支的款额,但(d)段所适用的款额不包括在内。(3)在裁定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补偿(如有的话)时─
  
  (a)不得因征用属强制性而予以任何宽容;
  
  (b)即使土地所在的任何地区、地带或区域已预留或划出作《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4(1)(a)、(c)、(d)、(e)、(f)、(g)、(h)或(i)条所指明的用途,或土地受该等地区、地带或区域影响,亦不得将此事实纳入考虑之列; (由1988年第2号第8条修订;由1991年第4号第10条修订)
  
  (c)在不抵触第(4)款下,被征用土地的价值,须被视为由自愿的卖家在公开市场出售该土地而可预期变现的款额。(4)当任何土地被征用,土地审裁处在裁定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补偿(如有的话)及估计所征用土地及竖设于其上的任何建筑物的价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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