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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30章 土地征用(管有业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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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可考虑该土地的性质及现况,该等建筑物在现有状况下颇有可能存在的时间,以及其维修状况;及
  
  (b)可拒绝就根据第4条在宪报刊登公告或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在宪报刊登拟收地公告的日期后对该土地作出的任何增建或改善作出补偿(除非该项增建或改善是为维持该物业的妥善维修状况而有需要作出的): (由1998年第29号第43条修订)但如有任何权益、权利或地役权是在上述刊登日期后取得的,则不得为增加补偿的款额而对该权益、权利或地役权作出独立估值。
  
  (5)土地审裁处亦可收取用以证明以下各项的证据─
  
  (a)由于建筑物或处所用作妓院或博彩场馆或任何非法用途,以致其租金提高;
  
  (b)建筑物或处所的状况构成关乎建筑物或公众生的任何条例所指的滋扰,或该等建筑物或处所缺乏合理的良好维修;或
  
  (c)建筑物或处所不适合人居住,以及无法在合理情况下使其适合人居住。(6)土地审裁处如信纳该等证据,则─
  
  (a)在第一种情况下,补偿若以租金为计算基准,则须以建筑物或处所如非被占用作妓院、博彩场馆或任何非法用途而可得的租金,作为补偿的基准;
  
  (b)在第二种情况下,须以滋扰减除后或建筑物或处所获合理的良好维修后,建筑物或处所的估值额作为补偿,但须扣除用于减除滋扰或进行该等维修(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估计开支;及
  
  (c)在第三种情况下,须以土地的价值及竖设于其上的建筑物的材料价值作为补偿。
  
  第130章  第9条补偿待决期间的暂支款项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在等待土地审裁处对根据本条例就土地征用而须支付的补偿(如有的话)作出裁定期间,署长可─
  
  (a)支付一笔款额,作为凭借上述裁定而须支付的款额(如有的话)的暂支款项;及
  
  (b)支付根据(a)段所作付款的利息,由转归日期起计,至付款日期为止,而利息则按照第(1A)款按日计算。 (由1985年第64号第2条修订;由2001年第6号第4条修订)(1A) 为施行第(1)(b)款,就─
  
  (a)某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 (由2001年第6号第4条增补)(2)署长根据第(1)款就任何土地征用所作付款,并不影响根据本条例提出的补偿申索,亦不影响为裁定须支付的补偿额(如有的话)而根据本条例向土地审裁处呈交的事宜或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对须支付的补偿款额(如有的话)作出的裁定;但凭借该项裁定而须就该项征用支付的补偿款额,须扣除该已付款额。 (由1985年第64号第2条修订)
  
  (3)凭借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就任何土地征用作出的裁定而须支付的补偿款额,在根据第(2)款扣除根据第(1)款支付的款额后,余额可由支付该款额的日期起孳生利息,除此之外补偿不得由该日期起孳生利息。 (由1985年第64号第2条代替)
  
  (4)署长根据第(1)款就任何土地征用而支付的款额,如超逾凭借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就该项征用作出的裁定而须支付的补偿款额,则多付的款额,可由署长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由1985年第64号第2条修订)
  
  第130章  第10条补偿及利息的支付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所有经协议或经裁定作为补偿的款项(连同以下所述的利息),以及所有经判定由政府负担的费用及酬金,均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署长可在根据本条例须支付的补偿款额经协议或经土地审裁处裁定后,随时在宪报刊登公告,规定有权领取补偿的人,在该公告指明的地点及时间内,领取该笔补偿。
  
  (3)除第9(3)条另有规定外,凭借根据本条例达成的协议或凭借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裁定而须支付的补偿金,均孳生利息,由转归日期起计,至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时间届满为止。任何费用或酬金均不获支付利息。
  
  (4)在符合第(4A)款的规定下,第(3)款所指的利息的利率为土地审裁处所厘定者。 (由2001年第6号第4条代替)
  
  (4A) 根据第(4)款就─
  
  (a)某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 (由2001年第6号第4条增补)(5)如在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地点及时间内,无人认领该笔补偿金,则署长须将该笔款项付入库务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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