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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如此付入库务署的款项或其任何部分,在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时间届满起计5年内,可由有权领取该款项的人认领,在他证实他有权认领后,则须付予该人。 (7)在上述5年期限届满后,如该款项或其任何部分仍未支付予任何人,则须转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第130章 第11条有权领取补偿的人不能寻获等情况下作出的付款 有权就任何已征用的土地领取补偿的人如不在香港或不能寻获,或在根据本条例就补偿的款额达成协议的日期后或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裁定补偿的款额的日期后6个月内并无申索该笔补偿,或署长认为该人不能有作用地解除付款的责任,则署长可指示按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将该笔补偿付予他认为适当而又代表该名有权领取补偿的人的其他人,而该名其他人的收据,即为付款责任的有效和有作用的解除,犹如已付款予该名有权领取补偿的人一样。 (由1985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第130章 第12条禁止针对政府采取法律行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不得因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土地征用导致任何人蒙受损失或损害而针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进行任何诉讼。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30章 第13条证据、公告等 (1)在任何征用令或根据第4条发出的公告内,如述明须征用有关土地作公共用途,即已足够,而无须述明该土地须用作某特定用途;而载有该项陈述的公告,即为该项征用是作公共用途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2)凡本条例规定须将公告送达任何人─ (a)该公告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以中英文发出; (b)该公告须以专人交付方式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该人。(3)署长无须将任何公告送达予地址不详及地址在合理情况下不能确定的人。 (4)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公职人员签署,即为其内所述关于任何公告的送达、发出、刊登、公布或张贴等事实的表面证据。 (5)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土地征用或转归不受以下事项影响─ (a)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中有任何欠妥之处;或 (b)没有送达、刊登、公布或张贴本条例所指的任何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