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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9及40条 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就凡政府有权根据政府租契行使重收权或在欠缴地税或地价的情况下,使某些土地权益及相关的权利及义务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并将该等条文与已废除的《官地权(重收)条例》(第126章,1964年版)所列条文综合,以及就相关或附带的目的,订定条文。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39条修订) [1970年6月1日] 1970年第7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0年第44号) 第126章 第1条简称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0条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 (由1998年第29号第40条修订) 第126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0及41条;1999年第68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已厘定的地税”(determined Government rent) 指地政总署署长根据《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第125章)第12条厘定的作为就有关权益而须缴付的地税的款额; (由1998年第29号第41条代替) “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determined annual instalment of premium) 指地政总署署长根据《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第125章)第12条厘定的作为就有关权益而须缴付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的款额;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地段”(lot) 指作为政府租契标的之任何一片或一幅地,亦指凭借《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第125章)第8(3)或27(2)条并就该条例而言当作为地段的分段; (由1998年第29号第41条修订) “有关权益”(relevant interest) 指建筑物所在地段的不分割份数,而该份数的拥有人,就他本身与该地段的其他不分割份数的拥有人之间而言,有权根据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的条款,独有管有该建筑物内的处所; “前拥有人”(former owner),与地段或有关权益有关时,指紧接重收注册摘要或转归通知(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时间之前,该地段或权益的拥有人; “财政司司长法团”(The Financial Secretary Incorporated) 指根据《财政司司长法团条例》(第1015章)以该名称成立为法团的法团;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新政府租契”(new Government lease) 指当作为根据《政府租契条例》(第40章)第II部批予的政府租契; (由1977年第68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41条修订) “拥有人”(owner) 指─ (a)姓名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为地段或有关权益(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拥有人或其中一位拥有人的人; (b)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按揭下的承按人;及 (c)(a)或(b)段界定的拥有人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受让人及业权继承人;“转归通知”(vesting notice) 指根据第7条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转归通知。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第126章 第3条政府行使重收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0及105条 第II部 重收权的行使 土地或物业单位的重收权已产生而归于政府时,政府可行使或强制执行该重收权,而无须实际重收有关处所。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比照1859 c. 21 s. 25 U.K.] 第126章 第4条重收注册摘要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0及105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每当土地或物业单位的政府租契内的任何契诺遭违反,或其任何租赁的任何条件或规定遭违反,以致有需要由政府对有关的土地或物业单位强制执行重收权,一份重收文书的注册摘要,在由获行政长官授权签署此等文书的任何公职人员签署后,可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2)该注册摘要一经注册,其内所描述的兼且重收权巳产生的土地或物业单位立即当作已由政府重收,而该等土地及物业单位亦藉此完全重新转归政府,犹如该土地或物业单位的政府租契已终止一样或犹如该租赁已终止一样(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26章 第5条注册摘要的注册的通知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0及105条 有关由政府重收的注册摘要的注册的通知须于宪报刊登。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26章 第6条收取租金不得作为对重收权或没收权的放弃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0及105条 由政府或代政府收取租金,不得作为政府放弃因政府租契内任何契诺遭违反或因政府土地的任何租赁的任何条件或规定遭违反而产生的重收权或引致的没收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