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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章第38条) [1960年1月1日](本为1959年A77号政府公告) 第123G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建筑物(私家街道及通路)规例》。 第123G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业区”(industrial area) 指已发展或将发展的地区,其内主要有或将有完全或主要用作或将用作工业经营、办公室或其他商业用途的建筑物; “公众街道”(public street) 指归属政府并由政府保养的街道; “行人径”(pedestrian way) 指只供行人使用或拟只供行人使用的私家街道; “行人路”(footpath) 指私家街道、尽头路或通路上,只供行人使用或拟只供行人使用的部分; “住宅区”(residential area) 指已发展或将发展的地区,其内主要有或将有完全或主要用作或将用作居住用途的建筑物; “车路”(carriageway) 指私家街道、尽头路或通路上,供车辆交通使用或拟供车辆交通使用的部分; “混合用途区”(area of mixed usage) 指已发展或将发展而并非住宅区或工业区的地区,其内有或将有完全或部分用作或将用作居住用途的建筑物,以及完全或部分用作或将用作工业经营、办公室或其他商业用途的建筑物; “尽头路”(cul-de-sac) 指街道一端不能通行的私家街道。 第123G章 第3条新街道等须可从现有街道等通往 第II部 私家街道及通路的规划 每条新的私家街道、尽头路及通路,须可从现有街道或另一条新的街道通往。 第123G章 第4条行人路 (1)每条私家街道及尽头路的每一边须设有行人路。 (2)每条通路须最少在一边设有行人路。 第123G章 第5条私家街道及尽头路的阔度 (1)(a)在每个住宅区内─ (i)任何私家街道的车路及每边行人路的阔度,须不少于表I所指明的阔度;及 (ii)任何尽头路的车路的阔度须不少于5米,而其每边行人路的阔度须不少于2.75米。 表I 街道类别 车路阔度 行人路阔度 主要 7.3米 3.7米 次要 5.5米 2.75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在每个工业区和每个混合用途区内─ (i)任何私家街道的车路及每边行人路的阔度,须不少于表II所指明的阔度;及 (ii)任何尽头路的车路的阔度须不少于7.3米,而其每边行人路的阔度须不少于2.75米。 表II 街道类别 车路阔度 行人路阔度 主要 10.5米 3.7米 次要 7.3米 2.75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2)为施行本条─ (a)建筑事务监督须决定─ (i)任何地区是住宅区、工业区或混合用途区;及 (ii)任何街道是主要或次要街道;及(b)任何尽头路如从与一条能穿过的街道交汇处起,沿尽头路的车路中心线量度,长度超过120米,则须当作为私家街道。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G章 第6条通路阔度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条通路的车路的阔度须不少于5米,而其行人路的阔度须不少于1.6米。 (2)凡─ (a)通路通往或将通往不多于12幢不相连的建筑物或不多于24个楼宇单位,不论该等楼宇单位是否在同一幢建筑物内;及 (b)该等建筑物或楼宇单位的楼面面积总和不超逾3500平方米;及 (c)通路每隔不超逾60米便有空间可供车辆通过,该通路的车路的阔度可以是不少于2.75米,而行人路的阔度可以是不少于1.5米。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G章 第7条行人径 每条行人径须─ (a)不少于3.5米阔;及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有防护设施以防止车辆进入。 第123G章 第8条路缘半径 在每一个私家街道、尽头路或通路与任何街道交汇处,其路缘线半径须符合下列规定─ (a)如私家街道或尽头路或通路的行人路与街道的行人路(视属何情况而定)阔度相同,则路缘线半径须不少于该等行人路的阔度;或 (b)如该等行人路阔度不同,则路缘线半径须不少于较阔的行人路的阔度。 第123G章 第9条交汇处须成直角等 任何私家街道、尽头路或通路与任何街道交汇处须成直角,而且 (a)如是一条新私家街道或尽头路与一条现有街道的交汇处,则私家街道或尽头路的车路线由私家街道或尽头路进入交汇处的地方起计,须以直角延续一段不少于30米的距离; (b)如是2条或多于2条的新私家街道的交汇处,则每条该等街道的车路线由每条街道进入交汇处的地方起计,须以直角延续一段不少于30米的距离;及 (c)如是一条通路与一条街道的交汇处,则通路的车路线由通路进入交汇处的地方起计,须以直角延续一段不少于7.5米的距离。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123G章 第10条主要街道不得有起伏 任何次要街道的车路在该车路与主要街道的车路交汇处,须以缓变坡度连接该主要街道的车路,以免主要街道有起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