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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8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130章 职业训练局条例

[接上页]

  (g)审议训练委员会及一般委员会提出的关于训练课程的建议,并如认为适当,则须批准该等建议;及
  
  (h)就技能训练提供技术方面的辅助器材及职业评估。 (由1991年第35号第5条增补)(2)职训局可为更有效地执行其宗旨而作出一切所需或所附带的事情,或作出一切有助于更有效地执行其宗旨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
  
  (a)就任何关于工业教育、工业训练或技能训练的事宜向政府及有利害关系的人谘询意见;
  
  (b)就有关工业教育、工业训练或技能训练的任何方面进行或委托他人进行研究;
  
  (c)收取和审议关于发展工业教育、工业训练及技能训练的建议或提议;
  
  (d)指明向接受工业训练的人教授的技能及操作知识;
  
  (e)为任何行业设计训练课程、考试及测验;
  
  (f)就作为某些人接受工业教育或工业训练的先决条件而对他们所须达到的最低教育程度作出建议;
  
  (g)传布训练材料及关于根据第(1)款经常检讨的事宜的资料;
  
  (h)设立、营办和维持科技学院、工业学院、工业训练中心及技能训练中心;
  
  (i)提供或批准工业教育、工业训练及技能训练的训练课程及其他设施;
  
  (j)帮助申请接受工业训练及技能训练的人找寻适合的训练设施;
  
  (k)为任何个别行业订立所须达致的技能水平,就任何行业举行考试及测验,并颁发修读证明书及合格证明书;
  
  (l)经政务司司长批准后,使用政府任何部门的人手、设施及服务;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m)将职训局的资金分配予任何人,以提供职训局批准的训练课程(该人根据任何其他条例负责提供的训练课程或为应付他本身对已受训人手的需求而提供的训练课程除外);
  
  (n)雇用员工并给予他们酬金;
  
  (na)向政府缴付款项,为数相当于政府依据《退休金(特别规定)(职业训练局)条例》(第387章)第4条须就由政府转至职训局任职的人而支付的退休金款额; (由1991年第55号第5条增补)
  
  (o)聘请技术及专业顾问,就职训局的任何职能所引起或与职训局的任何职能相关的事宜提供意见,并给予他们酬金;
  
  (p)支付津贴予修读职训局所提供或批准的课程的人;
  
  (q)支付津贴予参与提供职训局所提供或批准的训练课程的人;
  
  (r)支付其认为适当的开支予并非公职人员的职训局成员、职训局委员会成员或训练委员会或一般委员会的成员;
  
  (s)取得、持有和承租为执行职训局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所需的任何财产,并在符合持有该等财产的条款及条件下处置该等财产;
  
  (t)接受合法地给予并符合职训局在本条例下的宗旨的资金及捐赠;
  
  (u)经财政司司长批准后,以所需的保证借入款项或以其他方式筹集款项,并为该目的而将职训局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财产作押记;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v)就职训局提供的服务或使用职训局提供的设施收取费用;及
  
  (w)为贯彻其宗旨或行使其职能而订立任何合约。
  
  (由1991年第35号第5条修订)
  
  第1130章  第7条转授职能
  
  (1)职训局可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将执行或行使其在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转授予任何训练委员会或一般委员会、职训局委员会或任何公职人员,由该等委员会或公职人员代其执行或行使。
  
  (2)如职训局在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由第(1)款所提述的训练委员会、一般委员会、职训局委员会或公职人员执行或行使,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职能的执行或行使须当作已妥为转授予该训练委员会、一般委员会、职训局委员会或公职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1130章  第8条职训局的成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III部
  
  成员、干事、训练委员会、一般委员会及
  
  职训局委员会
  
  (1)职训局由以下成员组成─
  
  (a)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并非公职人员的人不超逾18名;
  
  (b)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公职人员不超逾4名;
  
  (c)执行干事。 (由1991年第35号第6条增补)(2)行政长官须从根据第(1)(a)款获委任的成员中委出一名职训局主席。
  
  (3)行政长官须从根据第(1)(a)及(b)款获委任的成员中委出他认为适当数目的职训局副主席。
  
  (4)每名本身是公职人员的职训局成员,任期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
  
  (5)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每名根据第(1)(a)款获委任的职训局成员,任期由行政长官决定,并可不时再获委任。
  
  (6)任何根据第(1)(a)款获委任的职训局成员,可随时藉发给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去其于职训局内的职务。
  
  (7)任何根据第(1)(a)款获委任的职训局成员,如由于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理由以致不能行使其作为成员的权力或执行其作为成员的职责,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成员缺席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期间出任职训局临时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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