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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8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130章 职业训练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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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根据第(1)(a)或(b)、(2)、(3)或(7)款作出的所有委任,均须藉公告于宪报公布。
  
  (由1991年第35号第6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1130章  第9条干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职训局可不时委任一名执行干事作为职训局的总干事,并可委任就职训局妥善而有效率的运作而言属适合的副执行干事及助理执行干事。 (由1991年第35号第7条代替)
  
  (1A)没有行政长官事先同意,职训局不得根据第(1)款委任执行干事。 (由1991年第35号第7条增补。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2)执行干事以及(在主席同意下)一名副执行干事或助理执行干事,可出席任何职训局委员会、训练委员会或一般委员会的会议。 (由1991年第35号第7条修订)
  
  第1130章  第10条训练委员会及一般委员会的设立、成员及职能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依照职训局的意见,设立训练委员会及一般委员会。
  
  (2)行政长官须委任训练委员会及一般委员会的主席及成员,他们均无须为职训局成员。
  
  (3)训练委员会及一般委员会须执行职训局决定的职能,并须按职训局决定的次数向职训局报告。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1130章  第11条职训局委员会的设立及成员
  
  职训局可设立多于一个职训局委员会以协助职训局执行其职能,并须委出该等委员会的主席及成员,其中最少三分之二的成员须为职训局成员。
  
  第1130章  第12条职训局的资金及财产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IV部
  
  财务条文
  
  职训局的资金及财产由以下各项组成─
  
  (a)立法会拨作职训局用途的所有款项;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b)以拨款、贷款、资金、捐赠、费用、租金或利息的形式由职训局合法收取的所有款项;
  
  (c)得自出售职训局持有或他人代职训局持有的财产的所有款项;及
  
  (d)职训局合法取得的所有财产及资产。
  
  第1130章  第13条工业学院的权利及责任
  
  (1)在本条例生效前,可由工业学院行使或强制执行的、或可由工业学院的代表行使或强制执行的所有合约权利及其他权利,须在本条例生效时成为可由职训局行使和强制执行的权利。
  
  (2)在本条例生效时,职训局须承担工业学院或其代表在本条例生效前所招致的所有债项及法律责任,并须履行工业学院或其代表在本条例生效前所招致的所有合约责任及其他责任。
  
  第1130章  第14条预算及财政年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在每个财政年度,职训局须在行政长官订定的日期前,将一份职训局下个财政年度的建议活动计划书及收支预算呈交行政长官批准: (由1991年第35号第8条修订)
  
  但职训局首个财政年度的计划书及收支预算,须于本条例生效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呈交。
  
  (2)职训局可在行政长官事先批准下,不时订定某段期间为职训局的财政年度。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1130章  第15条补充预算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在任何财政年度内,职训局可为实行根据第14(1)条呈交并获批准的建议活动计划书的内容而将补充预算呈交行政长官批准。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1130章  第16条资金的投资
  
  职训局须将所有并非即时需用的资金投资于财政司司长所批准的投资项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30章  第17条帐目
  
  (1)职训局须就所有财务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
  
  (2)(由1991年第35号第9条废除)
  
  (3)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职训局须安排拟备该财政年度的职训局收支结算表,以及在该财政年度最后一日的职训局资产负债表。该等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均须由主席签署。
  
  (由1991年第35号第9条修订)
  
  第1130章  第18条核数师
  
  (1)职训局须委任一名核数师。该核数师有权随时─
  
  (a)取用他认为是为执行其职能所需的职训局的所有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纪录;及
  
  (b)要求取得他认为是为执行其职能所需的资料及解释。(2)核数师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审计第17条所规定的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并须就该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向职训局呈交报告,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每个有关财政年度终结后4个月方进行审计和呈交报告。
  
  (由1991年第35号第10条代替)
  
  第1130章  第19条报表及报告须送交行政长官并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职训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7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呈交一份职训局在该财政年度的活动报告,并一并呈交依据第17(3)条拟备的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以及核数师依据第18(2)条向其呈交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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