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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发行人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的; (三)发行人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债券本息的;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或者涉及合并、分立等情况的; (五)尚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少于3000万元(按面值计算)的; (六)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发行人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的; (七)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期间,每年首次满足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赎回条件时,以及发行人为此作出行使或者不行使赎回权决定的; (八)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期间,每年首次满足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回售条件时; (九)在按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条件实施转股前; (十)按约定条件完成赎回、回售、转股后; (十一)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 (十二)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3.14 发行人应当在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付息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刊登付息公告。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刊登本息兑付公告。 3.15 发行人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三个交易日刊登实施转股的公告。 3.16 发行人只能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在每年赎回条件首次满足时行使一次赎回权。 发行人行使赎回权时,应当在赎回条件满足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赎回公告。赎回公告应当载明赎回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间等内容。赎回期结束,发行人应当公告赎回结果及对发行人的影响。 3.17 在可以行使回售权的年份内,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只能在每年回售条件首次满足时行使回售权。 发行人应当在每年首次满足约定的回售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回售公告。回售公告应当载明回售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间等内容。回售期结束,发行人应当公告回售结果及对发行人的影响。 3.18 经股东大会批准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发行人必须在股东大会通过后二十个交易日内赋予可转换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有关回售公告至少发布三次,其中在回售实施前、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一次,在回售实施期间至少发布一次,余下一次回售公告发布的时间视需要而定。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在确定的回售申报期间内将其所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全部或部分予以回售,也可以不行使回售权。 3.19 发行人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二十个交易日前至少发布三次提示公告,提醒投资者有关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十个交易日停止交易的事项。 发行人出现可转换公司债券按规定须停止交易的其他情形时,应当在获悉有关情形后的两个交易日内披露其可转换公司债券将停止交易的公告。 3.20 通过本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达到其发行总量的20%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本所书面报告,通知发行人并予以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及作出报告和公告后两个交易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 3.21 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达到其发行总量的20%后,其所持该发行人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0%时,应当依照前条规定进行书面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及作出报告、公告后两个交易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 3.22依照第3.20条、3.21条规定所作书面报告和公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有人的名称、住所、主营业务、经营状况; (二)所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名称、数量; (三)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规定比例或者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增减变化达到规定比例的日期; (四)关联人共同持有该债券以及持有数量、持有的起始日期; (五)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自然人或者法人在提交书面报告和公告时还应当向本所提交持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经法人盖章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出示自然人身份证原件或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3.23 发行人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披露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 3.24 在满足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强制性转股条件时,发行人实施强制性转股的,应当于强制性转股条件满足后的十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