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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文字号】 上证上字[2002]181号
【颁布时间】 2002-11-04
【实施时间】 2002-11-0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798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3.25 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投资者,若在将其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全部转为发行人股份后,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数量合计达到或超过该发行人已发行股份与可转换公司债券全部转股的股本总和的5%时,以及其后每增加或减少1%,或上述比例达到30%以上时,应当按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比例达到或超过30%的,应当按照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规定,履行收购要约的相关义务。
  
  3.26 在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发行人尚未披露的消息,可能对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时,发行人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或说明。
  
  3.27 发行人应当如实答复本所就其可转换公司债券成交量和交易价格的异常波动或其他问题的询问,向本所提供书面报告和相关资料,并按本所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28 发行人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披露不清楚、不完整、不准确的事项,应当按中国证监会或本所的要求,在两个交易日内作出补充公告和解释。
  
  3.29 发行人出现法律、法规或本所业务规则没有规定应予披露、但确实可能对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应当于第一时间报告本所并公告。
  
  3.30 发行人向其他市场公开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本所市场公开。若发行人向其他证券市场公开的信息与其向本所市场公开的信息有差异,应当向本所作书面说明并公告。
  
  3.31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为他人提供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也不得利用内幕信息操纵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四章 停牌、复牌
  
  4.1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可以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向本所申请停牌与复牌、转股的暂停与恢复。
  
  4.2 本所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停牌与复牌、转股的暂停与恢复。
  
  4.3 发行人应当比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股票停牌与复牌的规定,向本所申请对其可转换公司债券停牌与复牌。
  
  4.4 本所参照有关股票停牌与复牌的规定,对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予以停牌与复牌。
  
  4.5 发行人于交易日公布涉及调整或修正转股价格信息的公告,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停牌与复牌比照其他重大事件公告的停牌与复牌办理。
  
  发行人因发行新股、配股、分立及其他原因需要调整转股价格的,发行人应当事先向本所申请于转股价格调整日暂停转股一天。
  
  4.6 当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条件满足、发行人刊登公告行使赎回权时,应当向本所申请于赎回日暂停该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
  
  4.7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本所将停止其交易: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流通面值少于3000万元时,在发行人发布公告三个交易日后停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
  
  (二)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10个交易日停止其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必须停止交易的情况。
  
  第五章 暂停上市、终止上市
  
  5.1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后,发行人出现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认为须暂停上市的情形的,本所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暂停上市的决定暂停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在暂停上市的有关情形消除后,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本所依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决定恢复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5.2发行人出现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认为须终止上市的情形的,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决定终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第六章 违反本规则的处理
  
  6.1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披露负责人违反本规则及证券上市协议的有关规定的,本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责令改正;
  
  (二)内部通报批评;
  
  (三)在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公开谴责。
  
  以上处分可以单处或并处。情节严重的,本所同时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6.2 上市推荐人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比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7.1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7.2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本所。
  
  7.3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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