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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411章 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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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管理局可自第(1)款所指的资源内扣除─
  
  (a)管理局在该有关期间内承担的支出;
  
  (b)应承保人要求,而在该有关期间内根据第20(3)或(4)条补还的征款或相等于征款的数额;
  
  (c)管理局就在该有关期间内产生的责任,而根据或凭借本条例须缴付的款项;及
  
  (d)管理局在该有关期间内拨入根据第8条设立的应变储备金的款项,然后须将余下资源(在本部及附表2中称为“管理局资源净额”(net resources of the Board))依照第7(1)条分配。
  
  (1990年制定)
  
  第411章  第7条管理局资源净额的分配
  
  (1)管理局须在有关期间完结后3个月内,将关于该期间的管理局资源净额,按附表2第3栏指明的比率,分配予该附表第2栏指明的团体。
  
  (2)《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不适用于根据第(1)款所作的管理局资源净额分配。
  
  (1990年制定)
  
  第411章  第8条应变储备金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管理局可拨款设立及维持一笔应变储备金,以─
  
  (a)应付突发或紧急的开支;及
  
  (b)在管理局根据第6条收到的资源,不足以应付第6(3)(a)、(b)或(c)条指明的支出时,应付这些支出。(2)如某笔款项一经拨入应变储备金,便会令储备金总额增加至─
  
  (a)超逾管理局每月平均开支的两倍;或
  
  (b)超逾局长不时批准的较大数额,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则管理局不得将该笔款项拨入应变储备金。
  
  (1990年制定)
  
  第411章  第9条财政年度及财政预算
  
  (1)管理局须订定任何为期12个月的期间为管理局的财政年度,而为根据第Ⅳ部缴付、收取及转交征款的目的,管理局须将如上订定的财政年度按其决定均分为4个各长3个月的期间。
  
  (2)管理局在每个财政年度均须正式通过下一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并须在局长指定的日期之前,将预算连同该下一财政年度的管理局事务计划书送交局长批准。
  
  (3)局长可规定管理局将第(2)款所指的收支预算及计划书按他的指示修改然后重新呈交。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11章  第10条帐目及报表
  
  管理局须备存适当的帐目、凭单、收据及关于帐目的其他纪录,并须安排拟备每个财政年度的管理局帐目报表。报表须─
  
  (a)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及
  
  (b)由主席签署。
  
  (1990年制定)
  
  第411章  第11条核数师
  
  (1)管理局须委任一名核数师。核数师如认为执行职能有此需要,有权随时─
  
  (a)查阅第10条所指的管理局所有帐簿、凭单、收据及其他纪录;及
  
  (b)要求提供所需的资料及解释。(2)核数师须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4个月内,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审计根据第10条拟备的帐目,并就帐目向管理局提交报告。 (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1990年制定)
  
  第411章  第12条审计署署长审核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即使管理局已根据第11条委任核数师,审计署署长仍可对管理局在运用其资源以执行其职能及行使其权力方面,是否符合经济原则及讲求效率和效验,进行他认为适当的审核。
  
  (2)如审计署署长根据第(1)款进行审核,而有合理需要查阅某些由管理局保管或控制的文件,他有权在任何时间查阅该等文件,亦有权按进行审核的合理需要,规定该等文件的持有人或负责人提供所需资料及解释。
  
  (3)审计署署长在根据第(1)款进行审核之后,可在可行范围内尽速向立法会呈交审核所得结果。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11章  第13条年报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管理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9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呈交─
  
  (a)该年度的管理局活动及事务报告;
  
  (b)该年度的管理局帐目报表一份;及
  
  (c)核数师的审计帐目报告。行政长官须安排将以上报告及报表呈交立法会省览。
  
  (1990年制定。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411章  第14条征收征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IV部
  
  征款
  
  (1)自生效日期起,凡承保人发出雇员补偿保险单,受保人均须按他在该份保险单下须缴付的每笔保费,缴付一项名为“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的征款。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订明征款率,征款率于何时生效亦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3)在本条中“生效日期”(effective date) 指本条实施后30日。
  
  (1990年制定)
  
  第411章  第15条承保人须收取征款及转交予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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