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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凡受保人须根据第14条在有关期间内就一笔保费缴付征款─ (a)受保人须在缴付保费予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时同时缴付征款; (b)该承保人(或代理人,视乎受保人向谁缴付)须收取该笔征款; (c)根据(b)段收到征款的代理人,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所收征款付予任用他的承保人,而该承保人须收取该笔征款;而 (d)根据(b)或(c)段收到征款的承保人,须将所收征款依照第(4)款处理。(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承保人在任何有关期间内向受保人发出保险单,而征款没有依照第(1)(a)或(c)款缴付予承保人,在该期间内该承保人即被视为已收到该受保人就该保险单须缴付的保费而须缴付的征款,并须依照第(4)款处理。 (3)凡在有关期间内受保人依照第(1)(a)款向承保人的代理人缴付一笔保费,以及须就该笔保费按订明征款率缴付的征款,在该期间内该承保人即被视为已自该受保人处收取该笔征款,并须依照第(4)款处理。 (4)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承保人凡在有关期间内根据第(1)款收到征款或根据第(2)或(3)款被士视为已收到该笔征款,须─ (a)代管理局持有该笔征款;如是视为已收到征款,则须代管理局持有与之相等的款项; (b)将(a)段所指的征款或款项存入《银行条例》(第155章)所指的银行;及 (c)在该期间终结后2个月内,将上述征款或款项转交予管理局。(5)凡承保人在任何有关期间内根据第(1)款收到征款,或根据第(2)或(3)款被视为已收到征款,他在根据第(4)款转交款项予管理局前可从中扣除─ (a)手续费,其计算方式由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不时指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在该有关期间内已根据第20(1)条付予受保人的征款退款的数额;及 (c)一个相等于该承保人根据第(2)或(3)款被视为已收到的征款的数额;但该承保人须在发出该保险单后3个月,仍未收到上述征款,才可扣除该数额,而且这项扣除须受第(6)及(9)款及第17(3)条规限。(6)凡承保人收到须根据第14条就某笔保费缴付的征款,并已就该笔征款根据第(5)(c)款扣除当时未缴付(或已缴付但仍未收到)的数额,须尽速将征款连同识别该保险单所需要的资料转交管理局。 (7)任何人如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1)(a)、(b)或(c)或(4)(a)或(b)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8)承保人如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4)(c)或(6)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或相当于未有转交予管理局的征款数额的20倍,两个罚款额之中,以较大者为准。 (9)如承保人在发出保险单后12个月届满后,仍未收到须就该保险单缴付的征款,则他不可根据第(5)(c)款扣除数额。 (10)如─ (a)承保人,或其代理人,已收到须根据第14条就受保人须就一份保险单下的保费所缴付的征款;或 (b)承保人根据第(2)或(3)款被视为已收到如上述须缴付的征款,而有关的保险单因种种理由没有生效或已被承保人取消,该承保人或代理人(视乎谁收到或被视为收到征款)并已在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笔保费,连同已就该份保险单征收的征款退还予该受保人,则在符合第20条规定的情况下,本条不适用于(a)或(b)段所指的有关承保人或代理人。 (1990年制定) 第411章 第16条保障由承保人持有的征款 所有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针对承保人进行的清盘程序,或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进行的破产程序,均不影响由该承保人持有的征款(或相等于征款的款项),而为了上述两条条例的目的,这些征款(或相等款项)不得当作是该承保人的资产或财产的一部分。 (1990年制定) 第411章 第17条承保人须备存纪录及呈交报告 (1)承保人─ (a)须就他在任何有关期间发出的每份保险单,备存以下事项的纪录─ (i)识别该份保险单的编号; (ii)受保人的地址、营业地点及姓名或名称; (iii)已缴付或须缴付的保费数额和收款日期; (iv)已退还予个别受保人的保费的数额及退款日期; (v)已收到或被视为收到的征款的数额,和收到或视为收到征款的日期; (vi)已退还予个别受保人的征款数额及退款日期;及 (vii)转交征款或相等于视为已收到的征款的数额予管理局的日期;及(b)须在该有关期间完结后2个月内,向管理局呈交载有关于征款的指定资料的报告,报告须符合指定的格式。(2)每一承保人均须在财政年度完结后3个月内,向管理局呈交一份报表,罗列─ (a)在该年度收到的各笔保费数额; (b)根据第15(1)条在该年度收到(或根据第15(2)或(3)条被视为收到)的各笔征款的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