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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在该年度转交的征款或相等于征款的款项数额;及 (d)在该年度退还的征款数额,报表须符合指定的格式,并须经指定的核证方式核证。 (3)凡受保人须就保险单缴付保费,而承保人依照第15(5)(c)条就保费扣除数额,则承保人须在转交受扣除影响的征款予管理局时,同时向管理局呈交以下资料─ (a)识别该份保险单的编号(如承保人没有收到受保人须就该份保险单下的保费缴付的征款); (b)该份保险单的受保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营业地点; (c)已缴付有关保费的数额及收款日期; (d)实际上没有收到,但根据第15(2)或(3)条视为收到的征款的数额,及视为收到的日期;及 (e)转交相等于须缴付但没有收到的征款的数额予管理局的日期。(4)承保人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1)(a)或(3)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5)承保人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1)(b)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0,并可按犯罪行为持续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3000。 (1990年制定) 第411章 第18条要求提供资料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第(3)款规定的情况外,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受保人以法定声明或其他方式,提供通知书内指明并与以下事项有关的资料─ (a)就于通知书的日期或于其内指明的日期已发出及有效的保险单,而缴付予或须缴付予承保人或其代理人的保费及征款的数额;及 (b)受该份保险单保障的雇员的数目、类别及所从事的行业或职业。(2)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送达后14日内,不遵照该通知书提供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并可按犯罪行为持续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500。 (3)如管理局在其通知书内指明的日期,是早于通知书日期3年以上的,则受保人无须根据第(1)款就有关保险单提供资料。 (4)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承保人在其营业地点,提供第17(1)(a)或(3)条指明的纪录予管理局为施行本款规定而以书面指定的人,承保人并须容许该人,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抄录及复印该等纪录。 (5)任何承保人违反第(4)款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6)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承保人以该通知书指明的方式(包括以法定声明方式),向管理局提供该通知书上指明的及与一份由他发出的保险单有关的资料。 (7)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在第(6)款所指的通知书送达后14日内,不遵照该通知书提供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并可按犯罪行为持续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1000。 (8)除第(9)款规定的情况外,凡任何人(包抱管理局为施行第(4)款而指定的人)根据本条获得资料,他除向管理局成员或其他经这样指定并正在执行职责的人外,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等资料。 (9)第(8)款不适用于在以下情况下披露资料─ (a)法庭或裁判官命令披露;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为提起刑事诉讼(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或在其他方面为这些诉讼而披露;或 (c)与其他因本条例而引起的诉讼有关连而披露。(10)任何人违反第(8)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 (1990年制定) 第411章 第19条征款的追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本条例到期须缴付而未缴付的征款,可作为拖欠管理局的民事债项追讨。 (2)追讨的数额即使超逾《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在这方面规定的限额,第(1)款所指的诉讼仍可在区域法院提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0年制定) 第411章 第20条退还或补还征款 (1)凡受保人就保险单缴付保费后,因承保人在某段期间没有就该保险单承受风险而有权获得承保人退还部分保费,而受保人已就该部分保费缴付适当数额的征款,则承保人须将该部分保费额连同该数额的征款一并退还予受保人。 (2)凡受保人就保险单缴付保费后,因承保人在某段期间没有就该保险单承受风险而有权获得承保人退还部分保费,但受保人没有就该部分保费缴付适当数额的征款,则承保人须在该部分保费中,扣除受保人须就承保人根据保险单曾经承受风险期间缴付的适当数额的征款(如有的话),然后退还余款予受保人。 (3)凡承保人没有在某段期间内就保险单承受风险,而该承保人已将须就与该期间有关的保费缴付的征款转交予管理局,则如该承保人提出要求,管理局须补还该笔征款予该承保人。 (4)凡承保人根据第15(2)或(3)条,被视为已收到受保人须就某份保险单下的保费缴付的征款,并已将相等于该笔征款的款项转交予管理局,但在第15(5)(c)条所指的3个月期间完结后,仍没有实际收到征款,而他亦没有根据该款在他转交的款项中扣除任何数额,则如该承保人提出要求,管理局须将相等于该笔征款的款项补还予该承保人,但本款受第(5)款规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