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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本条例旨在对于前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的雇员在香港所订立的雇佣合约作出管制,而上述雇员是主要执行体力劳动工作者和某些其他雇员。 (由1985年第48号第2及15条修订;由1992年第33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1965年11月1日]1965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5年第8号) 第78章 第1条简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 (由1985年第48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78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养人”(dependant) 指雇员的配偶和其未满16岁且未婚的子女、继子女及合法领养子女; (由1992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处长”(Commissioner) 指劳工处处长; “雇员”(employee) 指根据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而已受雇或即将受雇于另一人的人; (由1992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体力劳动工作”(manualwork) 包括私人服务及家务。 (由1992年第33号第3条代替) (由1985年第48号第4条修订) 第78章 第3条处长所作的转授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处长可为一般目的或为任何特别目的,用书面以具名方式或提述某一公职的方式,将其在本条例下的权力及职能,按其认为适宜者,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但第11(2)(b)条所授予的权力则不在转授范围内。 (由1971年第39号第2条修订) 第78章 第4条本条例适用的合约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在香港订立的雇佣合约;而凭借该等合约,在香港的立约一方是为不在香港亦无在香港从事业务的另一人服务或同意为其服务,而该等合约且是全部或局部在香港以外地方履行者。 (由1985年第48号第15条修订;由1992年第33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2)本条例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由1992年第33号第4条修订) (a)受雇为船舶工作人员或飞机空勤人员的人; (b)(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废除) (c)为就业而移居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而所移居的地方将准许其永久留在该地方者; (由1985年第48号第5条修订;由1992年第33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d)并非主要执行体力劳动工作的人,而其工资超出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在宪报公告所订的款额者。 (由1992年第33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8章 第5条合约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载明某些详情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II部 对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的管制 (由1985年第48号第6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1)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须在雇员离开香港前由雇员和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事的其他人签署。 (由1985年第48号第7及15条修订) (1A) 雇员如不能签署合约,可在合约上印上其拇指纹墨印,以示同意。 (由1992年第33号第5条代替) (2)本条例所适用的合约必须载明所有为界定合约双方当事人权利及义务的所需的详情,其中必须包括以下各项─ (由1985年第48号第7条修订) (a)雇主姓名,在适用情况下亦须包括商号或企业名称; (b)雇员姓名、聘用地、雇员原居地及任何可资识别其身分的其他详情; (c)履行合约地方的名称及受雇工作性质的详情; (d)工资额、支薪方法和支薪周期的详情,在适用的情况下,亦须包括超时工作工资额的详情; (e)预支工资(如有预支工资)及其还款方式的规限详情; (f)雇员可被要求工作的日数及时数,以及其享有休息日、有薪假日和年假的权利详情,而此等条款须不逊于《雇佣条例》(第57章)所订者,但如是家务合约则属例外; (g)合约的期限,可终止合约的理由、规定及方式详情,以及更改合约和重新聘用雇员的规定,包括雇主在即时解雇以外的情况下终止合约时须给予雇员至少1个月的通知或代通知金的规定; (h)雇主不得将合约转让给另一雇主的规定,但如雇员自愿同意上述转让,而该项同意并非藉或由于任何威胁、恐吓、贿赂、欺骗、不当影响、失实陈述或错误而获得,而且有履行合约地方当其时负责雇佣事宜的人员或官员在该合约上批署准予转让者,则属例外;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i)为雇员的福利及为根据合约条款可伴随该雇员的受养人的福利而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详情,包括医疗、对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以致死亡或受伤或因职业病以致丧失工作能力的补偿,以及膳宿的供应等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