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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59AC章 工厂及工业经营(吊船)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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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船上的人员须佩戴安全带;安全带须系于
  
  独立救生绳上或稳固的系稳物上”。
  
  第59AC章 第16条架设、拆卸及更改
  
  吊船的拥有人须确保,除非在合资格的人监督下,否则不得架设或拆卸吊船,或将其原设计的结构更改。
  
  第59AC章 第17条曾受训练及有足够能力的工作人员
  
  (1)吊船的拥有人须确保在其吊船上工作的每个人均须─
  
  (a)至少年满18岁;及
  
  (b)曾接受处长承认的训练或该吊船制造商或其本地代理人所提供的训练,而训练内容为─
  
  (i)该吊船的一般构造;及
  
  (ii)如何安全操作该吊船,
  
  并已从提供该项训练的人处取得有关该项训练的证明书。(2)凡正在接受在吊船上工作训练的人,只要是在符合第(1)款所指明规定的人监督下接受训练,则第(1)款并不适用。
  
  第59AC章 第18条在恶劣天气情况下使用
  
  (1)吊船的拥有人须确保,其吊船不得在相当可能危害其吊船的稳定性或相当可能对其吊船上所载的人造成危险的天气情况下使用。
  
  (2)吊船暴露于相当可能影响其稳定性的天气情况下之后,其拥有人─
  
  (a)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及在吊船再度使用前,安排吊船由合资格检验员进行负荷测试及彻底检验;及
  
  (b)如经检验发觉系稳物、压重物、平衡系统或支持物不安全,则须采取能再次确保该吊船的稳定性的步骤。
  
  第59AC章 第19条由合资格的人检查
  
  (1)吊船的拥有人须确保其吊船不用以载人,除非─
  
  (a)该吊船在紧接使用前的7天内经合资格的人检查;及
  
  (b)他已取得一张按认可格式发给的证明书,而该名合资格的人在证明书内述明该吊船处于安全操作状态。(2)除第(1)款的规定外,拥有人须确保─
  
  (a)在每天工作展开前,所有悬吊缆索及安全缆索均经合资格的人检查并认定为处于安全操作状况;及
  
  (b)有下列形式的中英文告示在吊船上显明地展示─
  
  “All wire ropes shall be inspected prior to
  
  commencement of daily work
  
  每日开工前须检查所有绳索”。
  
  第59AC章 第20条使用前的测试及检验
  
  (1)吊船的拥有人须确保,除非其吊船在紧接使用前的6个月内经合资格检验员彻底检验,且他已取得一张按认可格式发给的证明书,而该名合资格检验员在该证明书内述明该吊船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否则其吊船不得用以载人。
  
  (2)吊船的拥有人须确保,除非其吊船在紧接使用前的12个月内经合资格检验员进行负荷测试及彻底检验,且他已取得一张按认可格式发给的证明书,而该名合资格检验员在该证明书内述明该吊船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否则其吊船不得用以载人。
  
  (3)尽管吊船拥有人已遵从第(1)及(2)款的规定,但如吊船其后经─
  
  (a)重大修理;
  
  (b)重新架设,包括吊船移往另一地点后的架设;
  
  (c)调校其任何构件,而该项调校涉及改变该吊船的锚定或支持安排;或
  
  (d)失灵或倒塌,该吊船的拥有人须确保,除非该吊船再次经合资格检验员进行负荷测试及彻底检验,且该拥有人已从该检验员取得另一张按认可格式发给的证明书,而该名检验员在该证明书内述明该吊船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否则该吊船不得用以载人。
  
  第59AC章 第21条合资格检验员的职责
  
  (1)合资格检验员须在彻底检验吊船或对吊船进行负荷测试及彻底检验(视属何情况而定)后28天内,将证明书或有关报告交付该吊船的拥有人。
  
  (2)如合资格检验员发现,除非进行某些修理工作,否则有关的吊船便不能安全地使用,他须立即告知拥有人,并在14天内将报告交付拥有人,并将该报告副本一份交付处长。
  
  (3)如合资格检验员断定有关的吊船是安全的,但在需要取得下一张证明书前需要进行修理,他须将此事注明于证明书上,并将该证明书副本一份送交处长。
  
  第59AC章 第22条安全操作负荷及容许人数的标记
  
  吊船的拥有人须─
  
  (a)在其吊船上清晰易读地标明─
  
  (i)适用于该吊船的安全操作负荷;
  
  (ii)每次可载的最高人数;及
  
  (iii)一个适当标记,使该吊船别于他所拥有的其他同类吊船;及(b)确保其吊船不得用以载─
  
  (i)超过安全操作负荷的任何负荷物,但如为根据第20条进行负荷测试,则可超逾安全操作负荷,而所超逾的重量为进行负荷测试的合资格检验员所授权者;或
  
  (ii)超过吊船上标明的最高人数的人。
  
  第59AC章 第23条钢丝缆索的构造
  
  在不损害本规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吊船的拥有人须确保,任何钢丝缆索如有下述任何情况,则不得用以升起或降下其吊船或作悬吊其吊船之用或用作其吊船的安全缆索─
  
  (a)钢丝缆索中任何一段10倍于其直径的长度中,可见的已断裂钢丝总数超逾该缆索的钢丝总数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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