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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逾期收汇 承兑行(承诺付款行)于付款到期日后付款,经办行应收取迟付利息,如承兑行(承诺付款行)不支付此笔款项,经办行应要求客户支付上述等额款项。 第十九条 对承兑行(承诺付款行)催收 承兑行(承诺付款行)拒绝付款,国际结算部门应要求其出具拒付电文。 如承兑行(承诺付款行)未出具拒付电文,自付款到期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分行国际结算部门负责对承兑行(承诺付款行)进行催收,3个工作日后由分行国际结算部门报总行结算部,总行金融机构业务部根据结算部的建议向承兑行进一步催收。催收无效,分行国际结算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保全我行资产。 第二十条 对客户追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国际结算部门应立即通知信贷经营部门,信贷经营部门应于规定期限内向客户追索: 1.付款到期日前或到期日,收到承兑行(承诺付款行)拒付电文,信贷经营部门应于2个工作日内向客户发送追索通知,并附拒付电文复印件; 2.付款到期日后5个工作日,承兑行(承诺付款行)仍未付款,信贷经营部门应于2个工作日内向客户发送追索通知。 客户应在接到追索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下列金额: 1.承兑行(承诺付款行)拒付的承诺金额; 2.被拒付的承诺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日的利息,利息按《利率表》中“票据贴现”利率计收; 3.取得有关证明及发送通知书的费用。 如客户在规定的两个工作日内未支付以上款项,经办行应收取迟付利息。 第二十一条 提前清偿 在付款到期日之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信贷经营部门应立即通知客户提前清偿贴现/买入金额; 1.该承兑行(承诺付款行)出现支付风险; 2.客户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协议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时,包括但不限于停产、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客户及其投资者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擅自转让股份等。 经办行收妥客户退还贴现/买入金额后,应归还客户自清偿日至付款到期日的贴现/买入利息。 第二十二条 其他 在客户已提前清偿或已支付上述追索款项后,经办行又收到承兑行(承诺付款行)的付款,应将客户已支付金额扣除承兑行(承诺付款行)所付款项未能弥补我行损失部分,将余额归还客户。 因客户在该笔业务中有欺诈或不当行为而致使我行到期不能得到付款,应收取违约金。 第四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三条 经办行应严格依照本规定执行,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办理业务,认真审查客户的资信状况及贸易背景。信贷经营部门与客户签订协议后,应密切注意客户的经营状况,发生异常情况,应立即与客户中止协议,通知国际结算部门,并采取措施,保全我行资产。 第二十四条 总行金融机构业务部应密切注意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及所在国家的风险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包括催收无效)应立即报告总行有关部门,建议削减或停止相关银行年度授信额度,并根据其指示通知全行,全行相关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保全我行资产。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一级分行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